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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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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47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水县人民法院 2015-06-18

原告江西省吉水县鹏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XX,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9477383-X。
委托代理人刘桂英,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水支公司)。
住所地吉水县。
负责人刘秋根,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6211567-X。
委托代理人梁卫红,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员工。
原告鹏辉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吉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鋆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桂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辉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水支公司处为赣DXXX87号低速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2013年11月7日4时27分许,原告司机李勇驾驶赣DXXX87号低速自卸货车装载煤矸石从吉水县螺田镇前往永丰县上固乡,行驶至上固乡一砖厂处,原告车辆在倒车卸货运行过程时,该车辆车厢突然发生倾覆、侧翻单方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车厢、液压顶泵等部位严重变形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当即拨打被告95518报案,等待被告派人勘查现场,被告派人勘查现场后,告知原告司机将车辆停放到被告定点修理厂即永丰县永安车辆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为车辆维修支付修理费21000元,被告亦告知原告定损金额为2万多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一直答复在理赔过程中,但在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其公司营业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对原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拒赔条款未对原告作任何特别约定,亦未告知或明示原告,因此,拒赔理由缺乏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100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吉水支公司支付理赔款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吉水支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不构成车辆损失险种的倾覆责任;二、经被告调查,事故车辆核定装载质量为1.7吨,实际装载22吨,导致车厢在卸货时发生翻倒,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因违反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已就相关合同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也签章确认,合同效力应依法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被告就有关免责条款是否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2、案涉事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理赔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向法庭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强制险保单机机动车车损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赣DXXX87车投保情况及被告的主体资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司机李勇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年检合格;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2013年10月7日发生事故经被告工作人员勘查事故原因为车厢倾覆造成损失;
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发票四份,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后花费21000元进行修理;
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以违反相关保险条款拒赔。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对第1、2、3、5组证据没有异
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缺少维修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共计21000元的修理费发票四张,来源真实合法,被告作为事故发生后的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勘查方,认为该证据缺乏维修项目,或者与实际维修项目不一致,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
1、投保单和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就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原告在保单上加盖公章,证明其对免责事由明确知悉;
2、原告驾驶员李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超载的事实;
3、照片一组,证明本案车辆只有车厢着地,车辆本身没有两轮以上离地不符合理赔条件;
4、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免责事由。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就免责事由向原告履行明确的说明;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车辆超载,应由相关第三方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的倾覆概念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内部解说,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作为格式条款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对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应进行综合认定;2、被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鹏辉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水支公司处为赣DXXX87号低速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2013年11月7日4时27分许,原告司机李勇驾驶赣DXXX87号低速自卸货车装载煤矸石从吉水县螺田镇前往永丰县上固乡,行驶至上固乡一砖厂处,原告车辆在倒车卸货运行过程时,该车辆车厢突然发生倾覆、侧翻单方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车厢、液压顶泵等部位严重变形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当即拨打被告95518报案,等待被告派人勘查现场,被告派人勘查现场后,此后,原告为车辆维修支付修理费21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以其公司营业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对原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主张被告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拒赔条款未对原告作任何特别约定,亦未告知或明示原告,因此,拒赔理由缺乏法律效力,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吉水支公司支付理赔款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吉水支公司主张已就相关合同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也签章确认,并以本起事故不构成车辆损失险种的倾覆责任以及事故发生系因违反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为由认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鹏辉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吉水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予以认定。一、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吉水支公司是否向原告鹏辉公司就有关免责条款及概念术语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原告方的公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的规定,被告主张免责的情形“超载”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专门经营货运的汽车运输公司,对其主张被告未就有关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吉水支公司是否向原告鹏辉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有关保险责任范围。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采取的是列举式的六项内容。被告主张案涉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倾覆”情形有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主张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关于本案事故被告能否免责拒赔的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方司机违反安全装在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有照片、原告司机签名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对事故发生系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或者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并非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吉水县鹏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江西省吉水县鹏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建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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