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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涧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926民初64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07-10

原告:南涧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涧县。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涧县**号。
代表人:段建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涧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涧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6日,原告的职工张XX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由小红桥方向驶往小军庄方向,6时26分许,行驶至金龙路K1+200M处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在同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安全文明驾驶原则,致使所驾车辆与同向正常行驶沈朝文驾驶的电动车左后尾部相碰撞,造成驾驶人沈朝文、乘车人沈利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涧县交警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朝文、沈利辉无责任。事发后,沈朝文、沈利辉被送往南涧县人民医院、大理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沈利辉被诊断为“右上第一切牙、左上第一切牙冠折”。经鉴定,沈利辉的后期治疗费为6800元至7300元,护理期15日、营养期45日。云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及限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南涧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2019年4月9日,南涧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沈朝文、沈利辉在南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镇中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南涧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沈朝文、沈利辉赔偿了各项损失13289.4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合计13289.48元,其中沈朝文的医疗费378.5元,沈利辉的医疗费1850.03元、后续治疗费7300元、护理费2410.95元(160.73元/天×1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
被告辩称:云L×××**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为南涧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无免赔情形,保险公司愿合法理赔。医疗费据实计赔,护理费以15/天计算,标准应为160.25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只认可2000元。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第二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各1份1页,用以证明云L×××**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的情况;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页,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第四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1页,用以证明2019年4月9日,南涧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沈朝文、沈利辉在南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镇中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南涧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沈朝文、沈利辉赔偿各项损失13289.48元;第五组,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3张、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沈朝文、沈利辉到南涧县人民医院、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第六组,微信支付凭证截图打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南涧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已赔偿沈朝文、沈利辉各项损失13289.48元;第七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沈利辉的后期治疗费为6800元至7300元,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45日。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一、二、三、四、七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票号为0072851121、0164260769、0164251175、0164128870、0072829365、0164113281的门诊收费收据无医院印章,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微信截图打印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的自然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0月16日,原告的职工张XX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由小红桥方向驶往小军庄方向,6时26分许,行驶至金龙路K1+200M处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在同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安全文明驾驶原则,致使所驾车辆与同向正常行驶沈朝文驾驶的电动车左后尾部相碰撞,造成驾驶人沈朝文、乘车人沈利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朝文、沈利辉无责任。事发后,沈朝文、沈利辉被送往南涧县人民医院、大理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28.53元。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利辉需后期治疗费6800元至7300元,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45日。南涧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已向沈朝文、沈利辉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289.48元。
另,云L×××**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为南涧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被告诉讼主张和在案证据,本次事故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凭据确认2228.53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结合案件事实确认705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结合案件事实确认2403.75元(160.25元/天×15天);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结合案件事实确认1350元(30元/天×45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南涧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沈朝文、沈利辉受伤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303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南涧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潘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赵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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