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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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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0296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5-04-16

原告张X,女,生于1953年11月11日,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用贵,该公司职工。
被告向继清,男,生于1972年11月27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洪江,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诉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继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X、被告向继清、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用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洪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洪江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继清、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向继清驾驶被告重庆市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FXXX36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张X、案外人赵珍福、案外人管昌玉在内的53人由松潘县川主寺驶往若尔盖县达扎寺镇方向,车行至国道213线514KM+5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前车浙AXXX99追尾,造成原告张X、案外人赵珍福、案外人管昌玉、案外人童兴淑受伤。经查实,被告向继清驾驶的渝FXXX3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7月6日,若尔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继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先后被送往若尔盖县人民医院及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左桡骨茎突骨折。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但因被告要求原告起诉处理,双方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0元(32.00元/天×8天)、护理费640.00元(80.0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50432.00元(25216.0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50.00元,共计57292.2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为渝FXXX3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投保了每座2万元的乘坐险以及道路运输险4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向继清系我公司聘请驾驶员,已经签订了安全协议。原告诉讼请求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
被告向继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若尔盖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711.4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辩称,渝FXXX36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险、乘坐险每座2万元,本案中由于原告是车上乘坐人员,不属于第三人,且原告诉讼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车上人员责任险,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准确的,但是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向继清驾驶车牌号为渝FXXX36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张X在内53人由松潘县川主寺镇驶往若尔盖县达扎寺镇方向,车行至国道213线路514KM+50M处时,因被告向继清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与案外人李松驾驶的浙AXXX99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车车上乘客包括原告张X、案外人赵珍福、管昌玉、童兴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X受伤后在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1714.40元,由被告向继清垫付。后原告转入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6698.86元,门诊医疗费112.0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桡骨茎突骨折、原发性高血压,出院医嘱要求:1、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定期门诊复查X线片及调整夹板松紧度;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全休壹月。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3次,共用去门诊医疗费338.00元。原告张X将其支付门诊医疗费发票8张、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共7148.86元交其参加旅游旅行社投保意外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进行理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共向原告张X支付理赔款5734.61元。2014年11月10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X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张X支付鉴定费1050.00元。原告张X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被告向继清系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请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向继清驾驶的渝FXXX36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每座2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以及原告张X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理赔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碚区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复印件、门诊医疗费发票8张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向继清提交的若尔盖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6张、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运输资格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向继清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向继清系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张X与被告向继清雇主即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被告向继清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他人伤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责任,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运输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原告张X非渝FXXX36号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相对人,对原告张X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继清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申请纳入本案一并解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向继清垫付医疗费不在原告张X主张赔偿范围内,且其在原告张X受伤后垫付医疗费应由其任职公司即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不宜纳入本案一并解决,故对被告向继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X在本案中纳入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14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0元(32.00元/天×8天)、护理费640.00元(80.0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47910.4元(25216.00元/年×19年×10%)、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050.00元,共计51470.65元。以上项目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理赔清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院伙食补助32.00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护理费一般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城镇居民户口性质、原告出生年月、定残日期计算;交通费为本院酌情认定;鉴定费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鉴定费发票确定。关于原告张X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由于原告张X与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合同关系,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共计51470.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34.70元,由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仕权
代理审判员郑娜
人民陪审员王顺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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