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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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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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民终7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8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号门面房。
负责人: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号绿地之窗商务广场**-**幢**层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系该分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号**楼4楼。
负责人:温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8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鲁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全部支持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用错误。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沭阳宇田一汽服务站车损维修清单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该清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后,一审法院也未要求上诉人补充证据,而直接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未作答辩。
新鲁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2070元(施救费6500元、车辆维修费25570元),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鲁运公司所有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8日零时至2016年9月27日24时,保险金额为198000元,免赔额为2000元。2016年4月6日22时5分左右,案外人朱路线驾驶机动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与红色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前方遇红灯减速停车的魏良东驾驶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朱路线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道交认字(2016)第A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路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良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新鲁运公司支出施救费、吊车费共计6500元。新鲁运公司主张支出车辆维修费25570元,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鲁运公司提供沭阳宇田一汽服务站车损维修清单,载明车损维修费共计25570元,其中序号2(左大灯)、4、5、7-16、23、24、27-32项目的费用共计9150元,34项钣金、更换损坏件、校正驾驶室、车架、货厢等5000元。被告亚太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该证据中载明的序号2(左大灯)、4、5、7-16、23、24、27-32项目费用均不认可,对其他项目及金额认可,辩称34项工时费用过高。新鲁运公司另提供施救、吊车费发票一张,载明开票时间2016年4月11日,付款方名称苏N×××**,收款方名称冯华浩,施救费2600元,吊车费3900元,合计6500元。乙保险公司对该票据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金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新鲁运公司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新鲁运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乙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进行赔偿。
关于车辆损失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新鲁运公司仅提供沭阳宇田一汽服务站车损维修清单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乙保险公司对该清单中的部分项目不予认可,新鲁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对于乙保险公司不认可部分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4项维修费用,乙保险公司对维修项目没有异议,辩称工时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车辆损失认定为16420元。根据双方约定,在扣除2000元免赔额后,余款应由乙保险公司赔偿新鲁运公司。对新鲁运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44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新鲁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新鲁运公司因该事故支出了施救费及吊车费,乙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新鲁运公司提供的票据载明为案涉车辆产生的施救费用,且开具票据的时间与交通事故的时间相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乙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未提供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保险金20920元;二、驳回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除对车辆损失中部分项目存在争议外,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围绕上诉请求,上诉人新鲁运公司提供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带有时间的案涉车辆损坏照片,证明案涉车辆损坏部位与其维修清单一致。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案涉车辆损坏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照片中车辆与案涉车辆是否为同一辆车。
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乙保险公司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案涉车辆损坏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二审中,本院从公安交警部门调取案涉车辆现场照片,反映案涉车辆现场情况。
上诉人新鲁运公司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鲁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持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新鲁运公司提供了维修清单及案涉车辆损坏部位照片,证实其车辆维修费用为25570元,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新鲁运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中序号2(左大灯)、4、5、7-16、23、24、27-32项目的费用共计9150元不予认可,法院不应支持该部分费用,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车辆照片可以看出来案涉车辆牌照因事故掉落地面,案涉车辆因三车连撞致车辆前后受损,该照片也能证明其与上诉人新鲁运公司提供的车辆照片属同一辆车,因此,结合案涉车辆事故现场照片,上诉人新鲁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坏及维修情况。综上,一审判决仅依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不认可维修清单中序号2(左大灯)、4、5、7-16、23、24、27-32项目的费用共计9150元,就不支持上诉人新鲁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上诉人新鲁运公司车辆损失为2557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32070元,扣除2000元免赔额后,余款应由乙保险公司赔偿新鲁运公司30070元。
综上,上诉人新鲁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83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保险金30070元。
三、驳回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负担209元,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负担202元,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文斌
审 判 员 徐 宁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爱萍
书 记 员 蔡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