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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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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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民终24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XXXX。
主要负责人:王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594883XXXX。
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万源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5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上诉人福万源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颊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5民初932号民事判决,驳回福万源汽运公司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福万源汽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福万源汽运公司没有提供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和货物运输许可证,也没有提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无法证明事故车辆是允许上路行驶、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无法证明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允许驾驶事故车辆。在上述事实均无查明的情况下,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2、福万源汽运公司诉请的车辆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车辆损坏的证据,既没有评估报告,也没有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清单,仅凭一张发票无法证实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44670元依据不足。
福万源汽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状中对方提到相关证照问题,我们在一审诉讼中按照法庭的要求,于庭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提供到法庭,请某保险公司查阅本案一审卷宗材料即可。关于车损问题,在一审中我们提供了修理发票等相关证据,发票是由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出具的,所修范围及项目是按照某保险公司定损员到修理厂现场勘验后制定的保险修理清单进行修理的。
福万源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赔付修理费、施救费47670元,损坏物品赔偿费5000元。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福万源汽运公司系豫D×××**号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为255505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9日0时起至2019年4月8日24时止。2018年8月30日,福万源汽运公司的司机宋纪山驾驶豫D×××**号自卸货车行至宝丰县××约20米处发生翻车事故,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某保险公司赶到,对现场进行勘验拍照。事故发生后,福万源汽运公司对豫D×××**号自卸货车进行了修理,福万源汽运公司支付修理费44670元、劳务和施救费3000元。福万源汽运公司提供了两张收据,称:赔偿损坏物品白菜、玉米、条缸、去医院车费、化验费、药费共计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豫D×××**号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为255505元)及不计免赔,有保险单佐证。各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2018年8月30日福万源汽运公司的司机宋纪山驾驶豫D×××**号自卸货车行至宝丰县××约20米处发生翻车事故,有某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勘验的照片佐证,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该事故造成的豫D×××**号自卸货车的修理费44670元、劳务和施救费3000元,共计4767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为255505元)限额内予以赔付。福万源汽运公司请求赔付损坏物品损失费5000元,虽然提供了两张收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7670元;二、驳回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证据、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一、一审卷宗材料显示有福万源汽运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豫D×××**号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宋纪山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二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并当庭撤回关于本案一审判决缺乏相关证照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对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缺乏证照证据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作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二、一审卷宗材料显示有福万源汽运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定损维修公司-郏县众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某保险公司郏县公司定损员刘毅在该定损维修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拍照、制作定损通知单后指示定损维修公司工作人员周红旗对事故车辆按定损率修配。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明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各方责任明确,车辆保险关系清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福万源汽运公司主张赔偿的车辆损失44670元及施救费3000元是否具有依据。
福万源汽运公司对豫D×××**号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为255505元)及不计免赔。该车发生翻车事故后,由某保险公司郏县公司派人对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制作定损通知单后交由定损维修公司对事故车辆按定损率进行修配。因对事故车辆施救、修配产生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44670元,共计47670元。该费用有维修部门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印证,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福万源汽运公司诉请的车辆损失依据不足、应驳回福万源汽运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士报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梁 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