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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9民终89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号。
负责人:伍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汉族,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购买保险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存在虚假宣传。通过证人杨某和田某的证言可知,上诉人及两证人购买保险时,均先询问保险公司如何赔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承诺:只要牛死了,凭保险缴费凭证就可赔得15,000元,并没有明确告知母牛难产死亡不在该保险理赔范围之内。2、根据保险公司养殖业保险缴费凭证提示,此缴费凭据不作为索赔依据,未尽事宜以签发的保险单载明内容为准。根据该提示,上诉人购买该保险,保险公司应该签发保险单,而保险公司并未给上诉人及两证人签发保险单,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此没有作出应答,也没有拿出保险单以及相应的签发证据进行回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针对保险公司在保险缴费凭证上载明投保人申明,上诉人认为申明仅限于该养殖业缴费凭证上载明的内容,以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宣传保险时,只要牛死了凭缴费凭证就获得赔偿15,000元的承诺,超出该范围的内容,上诉人及两证人都不知道,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申明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进行举证,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针对被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交的政策性奶牛保险承保理赔告知单,上诉人及其他证人均未见过。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提供承保理赔告知单也未告知其内容,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及证人明确告知承保理赔告知单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故意将政策性奶牛保险承保理赔告知单的内容与投保人申明的内容分离,有利于保险公司暗箱操作,被上诉人单方面对投保人申明的内容可以随意作出拒赔的解释,这有悖于公平原则。6、保险公司养殖业保险缴费凭证中投保人申明条款应是无效条款。7、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险缴费凭证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签名所认可的内容有分歧,应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交该保险缴费凭证时已经特别向上诉人明确说明了有关免责条款内容,故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所以保险公司关于母牛难产死亡不在该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的拒赔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5,000元的赔偿责任。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徐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养殖业保险,当日某保险公司向徐XX出具保险缴费凭据一份。保险缴费凭据写明:投保人为徐XX;保险牲畜及品种为:牛;保险数量为2;每头(只)保险金额为1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1日自缴费次日零时起至次年本交费之日24时止,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牲畜耳标号为:220176529063068、220176529063069。徐X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360元(每头牛180元)。保险缴费凭据下方记载“投保人申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定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以上所填写内容均属实。投保人:徐XX”。另查明,2017年12月2日,徐XX投保的其中一头母牛因肚中牛犊无法产下,致使母牛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徐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养殖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亦出具了保险缴费凭据,双方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和免除责任条款是否向徐XX做了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徐XX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向徐XX出具的养殖业保险缴费凭据上,就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定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已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有徐XX在“投保人申明”处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徐XX已知晓上述条款。且从该保险凭证中显示出,上述申明的内容用黑体字予以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徐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对上述申明中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故徐XX主张某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及免除责任条款内容,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徐XX以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而主张保险理赔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徐XX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是否向徐XX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根据徐XX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养殖业保险缴费凭据》,该凭据投保人申明处用黑体字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定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以上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徐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对上述申明中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已向徐XX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关于徐XX认为两名证人可以证实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告知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的意见,证人与徐XX均为购买该险种的投保人,该保险的理赔与两名证人自身存在利害关系,且在购买保险时只有一名证人在场,故证人所作证言证明力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云丽
审判员  李伟力
审判员  姬 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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