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韦XX、昆明捷耘汽车租赁XX公司楚雄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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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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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01民初172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楚雄市人民法院 2019-08-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号规划道路中段阳光大道金瑞小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76584XXXX。
负责人:王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女,汉族,大学文化,丽江市永胜县人,系该公司职工,住楚雄市,特别授权)。
被告:韦XX,男,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务工人员,住楚雄市。
被告:昆明捷耘汽车租赁XX公司楚雄,住所地:楚雄开发区**区**-**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XXXJHJ53。
负责人:夏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捷耘汽车租赁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幢**层**号东侧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XXXYXM7W。
负责人:夏X,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韦XX、昆明捷耘汽车租赁XX公司楚雄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昆明捷耘汽车租赁XX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捷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昆明捷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韦XX赔偿原告己经垫付的保险赔款81428.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被告昆明捷耘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分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5时30分,被告韦XX在醉酒(经酒精含量检测为189.15mg/ml)情况下驾驶原告所承保的云E×××**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在楚雄市彝人古镇西街路口左转过程中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谢连凤发生碰撞,造成谢连凤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韦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当事双方赔偿未达成一致,经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刑31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向受害人谢连凤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支付赔款81428.2元,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将赔款支付至楚雄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本案中,云E×××**号小型客车为被告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所有,原告与被告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酒醉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说是法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之一,当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原告有权就已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方追偿,因被告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垫付款81428.2元,赔偿后再向被告韦XX进行追偿,若本案中被告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则由被告昆明捷耘公司进行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名下,但是车辆已经出租,租赁合同已经明确了交通肇事责任的承担,故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不应成为责任主体。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提供选购车辆等服务,同时为了方便租赁物的使用与管理,租赁物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但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所有权人为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中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在交付车辆时,进行了严格把关,确保了车辆各项性能正常,车辆所有证件齐全。车辆完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并且审核了承租人的驾驶执照,在整个车辆租赁过程中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车辆交付承租人后,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即丧失了对于车辆的占有,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完全无法预料到本次事故的发生,故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车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时,从权属角度分析,应由使用权人承担责任。承租人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故其理应成为车辆使用行为的责任主体;四、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角度看,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也不应成为本次责任的主体,因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并非是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侵权行为是任何侵权责任构成的首要及必要条件,无侵权行为必然不会产生侵权责任,本案中侵权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驾驶行为,该行为与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无关;五、本案各方责任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原告无权要求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承担责任。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刑初31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对于本案纠纷各方责任有了明确的划分,所以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及进行责任划分;六、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所垫付抢费用仅能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是由韦XX的驾驶行为造成的,所以侵权行为人及致害人均不是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追偿主体只能是致害人,故原告无权要求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承担责任;七、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昆明捷耘公司的责任更是无从谈起。
被告韦XX、昆明捷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2、电子回单;3、保险单抄件;4、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昆明捷耘楚雄分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及签收单附件;2、车辆登记证、合格证等各项证明;3、承租人的驾驶执照。
被告韦XX、昆明捷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经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5时30分,被告人韦XX酒后驾驶云E×××**号小型轿车沿楚雄市彝人古镇西街路口左转过程中,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谢连凤发生碰撞,造成谢连凤受伤,云E×××**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韦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连凤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1月7日就该交通肇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楚雄市人民法院以(2018)云2301刑31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确定原告向受害人谢连凤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垫付理赔款81428.2元,案件生效后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法院履行了上述执行款项。另外,2019年1月9日楚雄市人民法院以(2018)云2301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韦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3日,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昆明捷耘公司楚雄分公司与韦X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方式向韦XX出租大众牌汽车(即本案肇事车辆云E×××**号小型客车),车辆实际使用人系韦XX。同时为方便租赁物的使用与管理,牌照为云E×××**的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昆明捷耘公司楚雄分公司,该公司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财产保险合同相关联的保险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生损害,当事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韦XX醉酒驾驶车辆经法院判决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该情形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按照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刑31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原告已向受害人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据此原告公司向侵权人被告韦XX主张保险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昆明捷耘公司楚雄分公司和昆明捷耘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行驶追偿权的对象应为侵权人。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以及本案依法查明本案涉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系被告韦XX,故原告可向被告韦XX行使追偿权。被告昆明捷耘公司楚雄分公司居于车主及投保人身份,系昆明捷耘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昆明捷耘公司楚雄分公司和昆明捷耘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韦XX及被告昆明捷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对此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理赔款81428.2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韦XX负担(未交,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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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杜元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向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