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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丰县通顺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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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24民初5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丰县人民法院 2019-05-30

原告:宜丰县通顺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统一社信用代码:91360924698471XXXX。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23号,统一社信用代码:91441900770996XXXX。
负责人: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汉族,该公司理赔部职员,住广州市番禺区,特别授权。
原告宜丰县通顺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汽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顺汽运公司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顺汽运公司诉称,2018年5月3日,原告公司驾驶员宋礼超驾驶赣C×××××/赣C×××××车在南宁市武鸣区489县道布凌村路段发生侧翻事故,宋礼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损失28254元原告已全部支付。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5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案涉案车辆赣C×××××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基于以下四点理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我方认可。施救费不符合事实;车辆损失只认可我公司定损;第三方农作物损失未经我方核实,不予认可。二、驾驶员宋礼超无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法律禁止性行为。被告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三、被告对法律禁止性情况的免责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即可认定为已履行提示义务。四、资格证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既有重合性也有差异性,其差别在于两种资格证的性质、主管单位及管理方式不一样,不存在可以准驾车辆的资格证代替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原告通顺汽运公司为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2018年5月3日2时35分,原告公司驾驶员宋礼超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南宁市武鸣区489县道布凌村路段时自翻,造成车辆自身部分损坏和压坏若干农田庄稼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五大队第45012250000000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礼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核定车辆损失为19454元、农田花生及木薯损失为:5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共支付27754元,具体为:南宁市禄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装施救费3600元;贵港市贵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修车费19454元;赔偿农作物1500元;装车费3200元。
另查明,驾驶员宋礼超有驾驶证、无从业资格证,其持有的玉溪市道路运输处签发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系伪造证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通顺汽运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赣C×××××/赣C×××××车辆行驶证、宋礼超驾驶证;二、赣C×××××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三、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南宁市禄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装施救费发票、贵港市贵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修车费发票、赔偿农作物及装车费收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商业险保单、保险单;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合同;三、查询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回单等)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顺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双方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投保人申请办理相关理赔事项,并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请求与被告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驾驶人宋礼超所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系伪造证件、其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为由,主张免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车辆损失修理费、农作物赔偿费、施救费、货物装车费应否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宋礼超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准驾车型的资格。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宋礼超无从业资格证会显著增加驾驶投保车辆运行的危险。被告在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人员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需具有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方予以赔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情形。且该条款仅笼统的约定“……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指什么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就该许可证书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被告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经定损车辆维修费为19454元,花生及木薯损失500元,原告亦对涉案车辆实际维修并支付了该笔维修费用、赔偿农作物1500元。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该维修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修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作物损失赔偿,在被告定损500元范围内由被告赔付,超出被告核定标准部分因系原告单方面自主行为,应由原告自行负责。
另外,关于车辆施救费和货物装车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车辆施救费、货物装车费属于处理涉案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赔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和装车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宜丰县通顺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6754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9454元、施救费3600元、花生及木薯损失500元、装车费3200元)。
二、驳回原告宜丰县通顺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宜丰县通顺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及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赖青元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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