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榆林中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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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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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民终439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某保险公司大楼。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中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佳县。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中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8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院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751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车辆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经现场勘验以及与实际车主何斌谈话得知,该事故车辆被改装、加装过,事故是因对车辆加装、改装导致车辆不平衡导致的。保险人在投保时,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单后也未提出异议,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榆林中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挂车上加装了类似集装箱的货箱,不属于改装车辆。二、某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没有给被上诉人送达,且通知书未载明拒赔理由。
榆林中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依法给付原告陕K**挂车机动车损失险47510元及车辆肇事施救费6100元,共计53610元。2、被告依法赔偿因拒绝理赔给原告造成车辆停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合计956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原告榆林中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陕K**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0日24时止。2018年5月1日,主车陕KE07**牵引挂车陕K**装载沙子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香河口桥附近沙场卸货时,挂车陕K**发生侧翻,致挂车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对车辆损失确认为47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榆林中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由于肇事车辆被改装加装后发生车辆侧翻事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肇事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对肇事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确认,且被告抗辩理由不属于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情形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陕K**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4751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6100元以及因被告拒赔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2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榆林中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7510元。二、驳回原告榆林中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90元,原告榆林中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以事故车辆被加装、改装要求免责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事故车辆拉载货箱,是运输的一种形式,并不属于车辆加装、改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被加装、改装,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亦未提交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免责条款未生效,其应承担保险车辆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龙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李佳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