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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姚XX、吕XX、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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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23民初47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05-21

原告张XX,男,汉族,司机,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号楼**门市。
委托代理人廖峥,吉林金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亚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男,满族,无职,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吕XX,女,汉族,无职,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姚XX,系吕XX丈夫。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良,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姚XX、吕XX、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峥,被告某保险公司、姚XX、被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均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664元(不包括被告姚XX垫付医疗费的部分)、误工费10,000元X10个月=10,0000元、护理费140.12X130天+300元X21天=24,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X100元=2200元、鉴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00元X120天=12,000元、交通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为188,37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姚XX、吕XX补足,被告星峰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由四被告全额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3、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姚XX、吕XX系本案事故车辆吉CXX**、吉C5XX**挂的实际所有人,该两台车辆挂靠于被告星峰公司进行营运。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姚XX、吕XX,从事本案事故车辆的司机工作。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
2019年1月3日,原告在驾驶本案事故车辆沿平华公路海螺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峡门回族乡吴坡村新世纪建材市场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就诊于平凉市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因病情危重,于2019年1月4日转院到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9年1月10日,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62270112019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月25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随后,原告就各项损失费用的赔偿与被告姚XX、吕XX、平安保险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贵院,提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后公正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需要原告出示驾驶证、职业资格证。及行驶证确认保险责任。2、该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50万元;3我司已经垫付了13万元;4.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5其他的意见在质证中一并提出。对诉状中所描述的事发经过没有争议。
被告姚XX、吕XX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合理的部分同意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营养费应该每日30元;误工费我雇佣原告每月10,000元,具体咋判决法院裁决;交通费,应当通过证据。鉴定费,按照保险法第64条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应保护,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雇佣合同、也不是交通事故纠纷。我为原告垫付了13万元费用,不存在不赔偿的情形,不应保护律师费。我为张XX垫付的13万元,平安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我。
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充分质证,本院对证据是否确认,进行了评论,具体内容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姚XX、吕XX均无异议,被告星峰公司未出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所以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1月14日是一级护理,其余是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用事实;原告自行花费的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自己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中199元的没有税检章,没有医嘱。796元的收款收据没有税检章,没有医嘱,不同意核销。西安住院没有门诊手册,无法确定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其它无异议。被告姚XX、吕XX同某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星峰公司未出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中199元的没有税检章,没有医嘱。796元的收款收据没有税检章,没有医嘱的情况,异议成立,对其他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情,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过长。被告姚XX、吕XX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星峰公司未出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未提出任何根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份证予以确认。4、护理费视频证明原告在唐都医院住院时,雇佣郝建平护理,护理费300元每日,护理了21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护理费的确定数为居民服务业标准。不管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雇佣什么人员进行护理均应按护理费的标准给付相应的合理部分的护理费。被告姚XX、吕XX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星峰公司未出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此证据的真实性不好确定,护理费应该按照规定支付,被告异议成立。5、工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预算工资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做评价。但是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平均月工资1万元的。这个请求,因为该交易明细上,在2018年的期间只有4个月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被本案被告雇佣姚XX一年,仅工作4个月。不能够说明原告平均每月均收入1万元。所以我们认为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月标准给付误工费。被告姚XX称,10,000元每月工资属实,干多长时间记不清了,不是连续的。被告吕XX的意见同姚XX。被告星峰公司未出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工资没月10,000元,予以确认,其误工损失应按每月10,000元计算。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出院交通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从西安到伊通4000多公里。某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购买方这个名称为林叶,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即使是真实的费用支出,这也是扩大费用支出,根据国家物价局道路运输这个标准,每公里的运费是不超过5毛钱,所以就是这个费用是明显的是扩大损失。关于说这个出院确实有可能产生这些交通费用,但是应该是合理范围内的一个交通费用,该费用明显超过了。航空运输、火车这个费用的范围。这是不合理,是酌情予以考虑,同意赔偿2000元。被告姚XX、吕XX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星峰公司未出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已经好转,租车回家属于扩大费用,同时医生也没有要求租车出院回家,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同意保护2000元,本院保护2000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5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被告姚XX、吕XX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星峰公司未出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8、驾驶证、上岗证,证明原告有驾驶资质。被告某保险公司、姚XX、吕XX均无异议,被告星峰公司未出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9、过路费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出院应坐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做为交通费10,000元的依据。被告姚XX、吕XX同意某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星峰公司未出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XX、吕XX系本案事故车辆吉CXX**、吉C5X**挂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姚XX、吕XX,从事本案事故车辆的司机工作。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2019年1月3日,原告在驾驶本案事故车辆沿平华公路海螺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峡门回族乡吴坡村新世纪建材市场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就诊于平凉市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因病情危重,于2019年1月4日转院到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9年1月10日,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62270112019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月25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四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姚XX、吕XX雇佣原告张XX为其驾驶货车,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姚XX、吕XX自己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由此被告姚XX、吕XX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且保险限额50万元足够用。关于被告姚XX、吕XX的事故车辆是否靠挂在星峰公司名下,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即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姚XX、吕XX、星峰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但是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所以律师费应当支持。本案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姚XX、吕XX承担。关于赔偿的范围,经审查,应保护的范围如下:1、医疗费11,664元(不包括被告姚XX垫付医疗费的部分),2、误工费10,000元X10个月=10,0000元、护理费140.12X151天=21,158.12元(一级护理一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X100元=2200元,4、鉴定费3333元,因为鉴定是三大项,评残失败,鉴定费的三分之一应由原告自己承担,5、后续治疗费18,000元,6、营养费30元X120天=36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66,955.12元。关于被告姚XX、吕XX提出先支付的部分,原告起诉时未计算在内,关于数额双方有争议,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先行支付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认,所以对被告姚XX、吕XX主张先支付数额13万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8,622.12元。
二、被告姚XX、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张XX鉴定费3333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57元,被告姚XX、吕XX承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哲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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