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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载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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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22民初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万载县人民法院 2019-05-22

原告:万载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X。
原告万载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原告理赔93145元;2、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晚上11点35分,原告司机胡华驾驶赣C×××××/赣CXXX**挂车从宜丰县花桥乡往同安乡方向行驶,行至同安乡集镇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子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胡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吊车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11470元、货损14950元、支付路面和路灯修理费19125元和损坏房屋的赔偿金43600元,共计95145元。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后,接受了所投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的2000元理赔款,但某保险公司拒绝了原告的其他理赔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裁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进行理赔,应当如实提供驾驶人胡华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凭证等材料原件,且本案事故涉及的车辆赣CXXX**/赣C×××××系从事货物运输车辆,投保车辆性质也为“营业货车”,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提供驾驶员所持有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予以索赔;二、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车损险、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但存在绝对免赔额以及未投保不计免赔的情况;三、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清单,我公司认为:1、吊车费涉及主挂车出险施救,故主车和挂车应挂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吊车费只承担部分合理,另外本案出险地在宜丰县,所提供的吊车费发票系奉新县税务局开具的,开票单位与实际出险地不符合;2、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险11470元不合理,所依据的修理费发票非正式清单系手写清单,我公司定损理赔金额为9200元,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3、原告主张14950元货物损失不合理,该损失如何评定没有见到任何依据,对于所开的14950元的发票属于维修性质发票还是评定损失性质发票并不是依据,且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规定本附加险每次事故实行20%免赔率;4、支付路面、路灯等修理费,应提供损失凭证及支付凭证,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4880元;5、原告主张的43600元房屋损害赔偿款没有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载明存在车辆损失、道路损坏,并未认定本次事故造成房屋损失,原告无法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房屋损坏,且房屋损坏也非肇事车辆所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我公司已经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胡华自行承担。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合同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8条第2款第6项、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24条第2款第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且投保时已有明确就上述免除情形履行了说明义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驾驶的情形,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故本案即使符合商业险赔偿条件,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如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本案原告,该车系货运性质车辆。2018年7月27日23时35分,驾驶员胡华驾驶上述车辆从花桥乡往同安乡方向行驶,在途经宜丰县同安乡集镇路段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了车辆受损、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江西省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驾驶员胡华负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车辆侧翻而请吊车进行了施救,原告花费了吊车施救费用6000元;因造成了路面、路灯、路沿石、人行道、窨井盖、景观树等设施损坏,原告进行了赔偿,并由宜丰县同安乡城管中队出具了收款收据,金额为19125元。事故发生亦导致车上所载货物损坏,货损金额为14950元。原告亦对受损的车辆进行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11470元。原告还以该次事故造成了当地居民房屋受损且原告已进行赔偿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损坏房屋赔偿金,同时提供了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证据,某保险公司则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明事故造成了房屋损坏,照片无法反映出具体位置及损失时间也无法认定具体损失和具体维修金额。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产保险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6031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赣C×××××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无不计免赔)。两车所投保的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7年9月19日00:00:00至2018年9月18日23:59:59。安邦财产保险九江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偿了原告2000元。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为40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胡华持有A2驾驶证,具备驾驶该类车型的驾驶资格,但庭审时原告所提供的驾驶员胡华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载明的初次领证日期及有效起始日期均为2018年11月28日,且该车实际装载货物吨数达到了50.015吨,属于超载情形。而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胡华未持有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且某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为由对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求进行抗辩,同时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由原告加盖公章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投保单与免责事项说明书予以佐证。原告则表示驾驶员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是无效的,且虽然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的公章是由原告加盖,但还是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某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抄件、吊车费发票、交接合同、出库单、货损发票、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宜丰县同安乡城管中队出具的清单说明及收款收据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抗辩意见是否成立某保险公司提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因此符合免赔情形。其所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均约定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真实”的免责情形。但驾驶员胡华在事故发生时持有A2驾驶证,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保险人在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予以赔偿的额外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次,从业资格证是宏观概念,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免责条款表述笼统,具体是指什么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多少金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造成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所提供的发票等证据提出了异议。但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均为正式发票,宜丰县同安乡城管中队开具的收款收据亦加盖了单位公章,这些损失是真实存在的,不过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所购保险约定了机动车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且车上货物责任险并未投保不计免赔,而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因此要核减一定的赔付数额。原告已获得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该笔赔偿亦应当减除。至于原告诉请的房屋损失,其虽补充了照片、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记载有存在房屋损失,且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反映出拍摄时间、房屋损坏与本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失金额等内容,而收条上的签名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无法一一对应,故本院难以认定房屋损失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的房屋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为40099.50元{[6000元+19125元+14950元×(1-0.2)+11470元-2000元-2000元]×(1-0.1)}。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万载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0099.50元。
二、驳回原告万载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原告万载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
审 判 长  漆 星
人民陪审员  肖建军
人民陪审员  龙国秀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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