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车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吕梁市保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吕梁市聚缘运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11民终84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梁市保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冯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聚缘运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任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吕梁市保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吕梁市聚缘运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上诉人吕梁市保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梁市聚缘运业有限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离石法院作出的(2018)晋110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自行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何志荣没有道路从业资格证。2、因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及定损,被上诉人就将被保险车辆私自维修,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明细提出异议,对维修明细及及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保通汽车服务中心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免责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对于维修费,上诉人并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其的不合理性,故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吕梁市聚缘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故未提出答辩。
吕梁市保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72001元。2、依法判决被告吕梁市聚缘运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6时许,贺志荣驾驶被告聚缘运业公司所有的×××蒙R0**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林县闫家湾路段时,由于跟车距离过近,撞致前方同方向当事人赵小平驾驶的××××××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蒙R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事故当事人向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志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聚缘运业公司委托原告将×××蒙R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托运回离石,并进行修理,期间产生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69001元,合计72001元。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聚缘运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各项费用,而是向原告出具《保险理赔授权说明》,告知原告按照保险理赔流程向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进行理赔。另查明,×××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聚缘运业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8644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事发时贺志荣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A2驾驶证,但是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聚缘运业公司将本次事故所涉损失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吕梁保通救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商业险内对×××号车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阳光财险舟山公司辩称贺志荣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条款规定,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该条款属于保险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聚缘运业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依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向聚缘运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吕梁保通救援公司依据《保险理赔授权说明》和《机动车保险领取赔款承诺书》取得聚缘运业公司对阳光财险舟山公司的债权。故原告吕梁保通救援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阳光财险舟山公司主张支付修理费即保险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阳光舟山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聚缘运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吕梁市保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施救费,共计72001元。二、驳回原告吕梁市保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涉案事故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及维修费、施救费应否支持。首先,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情形属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内容,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知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聚缘运业有限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具体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维修费、施救费是否应认定,被上诉人吕梁市保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维修定价明细表和修理费、施救费票据,以上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以上费用并非必要合理,但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雅婷
审判员  李艳丽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 蛟

阅读排行榜

  1. 1

    梁X与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 2

    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汪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乘客非被保险人开车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6. 6

    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