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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355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X,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位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联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津C×××××号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司机处于实习期,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违反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事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应投保人天津联强汽车运输公司要求,将被保险人约定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就明确告知义务完成举证,没有进一步证明二者是否具有关联性的举证责任。
河北联强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河北联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5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津C×××××、车架号
36983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天津市伟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8月21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河北联强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74,000元,不计免赔,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为第一受益人等内容。2018年7月23日,乌金国驾驶津C×××××、津C×××××号机动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00公里加800米处,与前方唐永海驾驶的津A×××××、津B×××××号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杨兴受伤、货物损失、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乌金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永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伟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津C×××××号机动车定损金额达成一致协议,为354,000元。天津市伟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同意保险理赔事宜由河北联强公司主张,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同意保险理赔款由河北联强公司领取。在办理理赔事宜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乌金国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法了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事由,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津C×××××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签字栏处加盖了天津联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用以证明其对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河北联强公司对投保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为河北联强公司,某保险公司未告知保险条款内容和免责事由。一审法院认为,投保单虽加盖天津联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天津联强汽车运输公司与河北联强公司无任何关联,某保险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投保人的真实性。即使投保人为天津联强汽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仅以格式化打印体方式呈现了投保险声明和特别约定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乌金国初次领证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实习期应至2012年6月22日。保险条款免责事由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等,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就实习期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抗辩称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河北联强公司持据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54,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354,000元,直接给付至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5×××39账户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赔偿诉争的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实施条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中关于实习期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虽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责任免除”,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实习期”的具体含义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公安交管部门亦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乌金国存在违反相应条例以及因违法条例对事故发生存在影响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常嘉奕
书 记 员 沈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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