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佳县中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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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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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75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常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汉族,榆林市榆阳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县中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8XXXX。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身份证号码。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佳县中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1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佳县中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8万元,争议金额25160元;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有违司法程序。
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人员在事故发生后第一事故到达现场进行勘察,因此对车辆的实际损失更加清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车辆存在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与车主共同确定损失的项目以及维修单位,因被保险人的原因致使损失无法确定,保险人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第一时间查勘了现场,然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车辆损失进行了确定,庭审中也提交相应的定损报告,但是法院直接驳回,有违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车辆维修资质为二级修理厂,但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维修清单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标准价格,应以公司定损为准。
2、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认定该案被上诉人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形,对于该种行为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是没有尽到说明义务,这违反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中关于说明义务的规定。
对于该情况,保险人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需履行说明义务,因为这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
佳县中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车损部分,维修厂向实际车主李XX出具维修清单并且附正规发票,该发票上的数额为李XX维修车辆的实际支出,另拖车费有正规发票,也是李XX实际支出。
佳县中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6000元、维修费105160元,共计1111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23时40分许,乔跃卫驾驶原告所有的登记在佳县中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陕/陕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鄂尔多斯市鄂尔克奇境内3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0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金科驾驶的豫/豫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为乔跃卫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金科无责任。
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主、挂机动车商业险。
其中,商业险中主车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19000元、挂车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3000元。
主车商业险保单保险期限2016年11月13日18时起至2017年11月13日23时59分止,挂车商业险保单的保险期限从2016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4日23时59分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6000元,包括吊装车服务费2500元、拖车服务费3500元,后在修理厂维修花费105160元。
现原、被告因理赔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被告是否应当拒赔。
首先,关于实习期的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的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原告驾驶员乔跃卫于2003年5月10日初次申领驾驶证后增驾2车型,增驾实习期至2018年1月12日。
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
被告主张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被告是否应当拒赔。
被告以其与原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理由,要求对原告的损失拒赔。
该院认为,该抗辩意见应当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佳县中宏汽车运输有责任公司、李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51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该损失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佳县中宏汽车运输有责任公司、李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0516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111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挂车发生交通肇事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仅以尽到提示义务作为抗辩理由是否可以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车损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被上诉人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挂车发生交通肇事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根据该条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驾驶员乔跃卫于2003年5月10日初次申领驾驶证,2017年1月12日增驾2车型,增驾实习期至2018年1月12日。
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
关于上诉人仅以尽到提示义务作为抗辩理由是否可以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要求对其赔偿责任进行免除。
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该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没有明确牵引挂车是“全挂车”还是“半挂车”。
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诉人作为提供方,应当对其作出不利解释。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增驾车型处于实习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也未对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以及增驾实习期与事故存在原因关系,作出认定。
故本案中上诉人仅以尽到提示义务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车损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肇事车辆损失经实际维修后相应的维修清单以及维修发票,证明了被上诉人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105160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车辆定损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以维修清单以及维修发票载明金额确定车损金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瑶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