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6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负责人:侯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郝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6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XX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0000元;2.本案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其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明显过高。根据《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依法应当委托省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并不在陕西省司法厅编录的名册中,因此该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机构鉴定时,既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也未向上诉人告知选择鉴定机构,故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当庭予以驳回,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运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其保险金182487元;2.本案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6日,登记在运通公司名下的陕
***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运通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日24时止。
***红岩牌重型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1290元。2018年8月6日6时10分,运通公司驾驶员高国伟驾驶该车沿国道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90
+700米(米脂县城郊镇李家沟村路段)撞到道路右侧的电线杆后,又撞上米脂县李家沟村欧曼汽车服务站房屋上,致驾驶员高国伟受伤,欧曼汽车服务站的房屋、围墙、护栏、院内停放的挂车、搅拌机和米脂县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电线杆及运通公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10827120180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国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运通公司花费施救费6500元。陕
***红岩牌重型半挂车的损失经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64087元,花费鉴定费5400元。从保险事故发生地210国道绥德县辛店乡延家岔村路段至陕西省米脂县城区修理厂路程约为35公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运通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陕
3***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64087元。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164087元。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该车损失鉴定价格过高,并申请本院对该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过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鉴定意见确定的车辆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运通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陕
***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64087元,予以支持。鉴定费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运通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5400元,予以支持。关于运通公司请求的吊车施救费、拖车施救费6500元,其中从事故发生地到米脂县修理厂花费施救费4500元,未超出按照保险事故车辆的车型、事故发生地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城区修理厂路程,在参照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标准计算准确标准,故对运通公司主张从事故发生地到米脂县修理厂花费施救费4500元,予以支持。从米脂县修理厂到绥德县4S店花费的施救费,系运通公司扩大损失,不予支持。运通公司主张赔偿第三人搅拌机、电线杆、围墙房屋、护栏、挂车等损失6500元,上述损失未经第三方价格认定机构评估确定,且运通公司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是否给上述财产权利人赔付,故对运通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根据《诉讼费交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故某保险公司该辩论观点,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登记在运通公司名下,运通公司住所地为绥德县,所以某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的观点,不予支持。运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某保险公司其他辩论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运通公司保险金173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运通公司负担17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依据案涉鉴定意见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费是否正确以及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于诉前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来证明案涉车辆的损失,经审查,以上鉴定机构及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意见。因此,上诉人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仅以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以相关法律法规对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具备何种资质的规定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于诉前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来认定案涉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强
审判员 高 清
审判员 王伟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会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