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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8民终7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4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X,男,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嘉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车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车XX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费合计3433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5月10日购买了一台小型货车,并向被上诉人购买了车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自燃损失险等险种。2018年8月3日,上诉人驾驶车辆在顺德区与粤
**、粤
**小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粤
**车辆维修费4965元、粤
**车辆维修费24494元、粤
**车辆维修费4873元,上诉人已向粤
**车主支付维修费用24494元,并能提供粤
**车辆的维修发票,请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时已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营运状态,上诉人改变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属商业险免赔事项,被上诉人也已向上诉人明示告知,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系数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即便上诉人提交了相关支付凭证,本案按商业险免赔处理为宜,被上诉人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2000元给粤
**号车的车主。
上诉人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XX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费共3616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9时46分,车XX驾驶粤
**号货车自东向西行驶,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S363省道大沙桥西与自东往西行驶的粤
**、粤
**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车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车XX事故中所驾驶粤
**号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车XX为该车以非营运自用车的性质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为105000元,并不计免赔。事发时,车XX车辆处于非法营运状态。
再查明,车XX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微信记录截图,拟证明其车辆损失为5335元、粤
**小型汽车定损额26244元、粤
**小型汽车定损额为4587元,且已经某保险公司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关付款凭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付款凭据等证据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以及已向第三方支付相关车辆损失的相应赔偿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车XX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于车XX请求赔偿自身车辆的损失的主张,因无提供相关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或车辆维修发票,故车X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5335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车XX请求赔偿第三方车辆损失的主张,由于车XX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第三方支付了相应的车辆损失赔偿金,故车X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该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车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车XX负担。
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XX汽车维修发票,2、(2018)粤0606民初18943号民事判决书,3、汇款单,4、何芷晴汽车损失价格鉴定结算书。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汽车维修发票三性不予认可,对(2018)粤0606民初1894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于汇款单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何芷晴的汽车损失价格鉴定结算书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事故中粤
**受损车辆的驾驶人欧阳莹,已就其损失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单上对“特别约定”的内容用蓝色字体标识,“重要提示”的内容用加粗字体标识,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车XX以“非营业个人货车”的使用性质购买保险,却将车辆用于营运,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且车XX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并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粤0606民初1894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欧阳莹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车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阳莹支付赔偿款24494元;(三)驳回欧阳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欧阳莹。
又查明: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处载明:“被保险车辆在在保险期限内若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重要提示处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该部分字体以加粗形式显示。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其驾驶的粤
**号车辆以非营运自用车的性质投保,案涉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营运状态,其未将改变案涉粤
**号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通知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车XX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所有的粤
**号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质,其将该车辆用于营业性货物运输,改变了车辆用途,致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上诉人明确表示其未将改变车辆用途的事宜告知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正确,但其所依据的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车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虽然有不当之处,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红斌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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