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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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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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民初803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01-10
原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弄
号。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
号
楼
单元。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沪
**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100万元,车辆损失险83,72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017年1月11日1时45分,原告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五期港区明八路出东一路南约150米处,与蒋珉驾驶的流动机械设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港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27,000元,同时原告还发生车辆牵引费1,100元,共计28,100元。综上原告根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由被告赔偿后代为向第三者按责请求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8,100元整(其中车辆维修费27,000元,牵引费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但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要求按责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辆修理费27,000元,对金额没有异议,确实系被告定损;牵引费1,100元,无异议。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资格及机动车所属等信息;
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维修费金额;
证据5、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牵引费发票,证明原告牵引费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就事故负同等责任;对证据3,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据4中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有详细的更换零部件名称,原告应根据上述明细维修,对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无具体明细,无法对原告维修的具体内容和被告的定损内容进行核对,无法确认最终维修金额;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需提供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其已经实际支付。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
**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6日0时至2017年7月6日24时。商业险承保险别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2017年1月11日1时45分,原告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五期港区明八路出东一路南约150米处,与蒋珉驾驶的流动机械设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港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经牵引施救,原告支付牵引费1,100元。被告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被保险车辆的维修价格为27,000元。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上海未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27,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被告对车辆修理费27,000元、及牵引费1,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就上述损失全额赔付。原告要求全额赔付,被告辩称按照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条款中“按责赔付”的约定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其适用将会导致过错越大获赔越多的不合理后果,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且对投保人而言,其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部保费,但仅获得部分赔偿,属于不当免除了保险人按照所收保险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的责任。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28,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8,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原告预缴),减半收取计25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黄 婧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