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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X、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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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1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宪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超,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何林洪,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栎天,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汽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4)西充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被上诉人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林洪、杜栎天以及被上诉人长安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X于2013年1月12日与南充明云掀新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购买长安汽车公司生产的长安逸动轿车一辆,型号SCXXX9C,价格88,900元。同年1月31日,朱X支付了购车款,同日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含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别,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93,200元。2013年8月18日,朱X驾驶该车行驶至212国道义兴段时发现水温指示灯报警,便将车停靠在堆放有干草的路边,随后该车发生燃烧事故,西充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出警救火,但该车已基本烧毁,消防大队证明事故车辆号牌为川RXXX53。事故发生后,长安汽车公司派出公司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出具了车辆燃烧问题调查报告,结论:非轿车自身质量问题引发自燃,外部因素导致靠近车身B柱处的底盘部位起火,进而蔓延至整车四周,导致整车烧毁。事发当日,朱X通知了车辆保险公司,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弢于当日就该事故对朱X作了询问,朱X对此次事故作了描述,事故车辆号牌为川RXXX53,车辆发生燃烧时车辆行驶证及朱X驾驶证也一并烧毁。
朱X在对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的燃烧原因意见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书面申请撤回对长安汽车公司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
原审认为,焦点1.事故车辆是否为某保险公司的投保车辆问题。朱X于2013年1月12日与汽车销售商南充明云掀新车业有限公司签定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了购买车型为重庆长安牌逸动轿车,厂牌型号长安牌SCXXX9C,2013年1月30日朱X支付了购车款88900元,并于当日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人为朱X,此时车辆并未办理上户手续,故保单上未载明车辆号牌。2013年8月18日事故发生时,根据朱X的报险,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对朱X进行了询问,该车的行驶证在此次事故中已经烧毁。西充县消防大队的证明文件也证实当天事故车辆号牌为川RXXX53,在此次事故中该车基本烧毁。某保险公司虽提出事故车辆并不确定为公司保险车辆,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川RXXX53长安逸动轿车为投保车辆。
焦点2.事故车辆的燃烧原因问题。2013年8月18日川RXXX53长安逸动轿车燃烧事故发生后,车主即本案朱X告知了长安汽车公司,长安汽车公司派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作出了车辆燃烧问题的调查报告,得出结论,此次事故并非轿车自身质量问题引发自燃,外部因素导致靠近车身B柱处的底盘部位起火,进而蔓延到整车四周,导致整车烧毁。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燃烧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四川火灾物证鉴定所对燃烧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川RXXX53长安轿车燃烧原因为排气管三元催化装置附近的高温引燃了干草,引发该车燃烧事故的可能性比较大,该车在发生燃烧事故前,其电路、冷却系统或发动机内部爆燃故障引发了发动机高温报警。四川火灾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长安汽车公司的调查报告均指向外部因素引起了车辆的燃烧,四川火灾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虽提到因时间距离长,且未加强事故车辆的保护措施,鉴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结合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8月份,正值夏天高温天气,且事发地点正值农村打稻谷时期,农民将稻草堆积路边,稻草的燃点较低,较为容易引燃,原告朱X发现车内有异味时将车停在了稻草边上,此客观事实与四川火灾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是一致的,故此次事故可以排除系车辆自身质量问题引发了燃烧。四川火灾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与长安汽车公司的调查报告吻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焦点3.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问题。朱X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93,2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按上述两保险条款约定,本次事故如果是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的损失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附则对火灾及自燃作了解释。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结合本案,长安汽车公司的调查报告及四川火灾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指向外在因素引发了此次燃烧事故,更符合上述“火灾”的解释,而并非“自燃”,故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4.此次事故的损失认定问题。川RXXX53长安逸动轿车的购买价格为88,900元,但此次事故并未使该车完全毁灭,车辆残余仍有一定的价值,且事故车辆已经使用一定的时间,较新车价值有所降低。四川荣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作了评估,车损为77,803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77,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朱X车辆损失77,803元;二、驳回朱X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朱X已预缴),鉴定费14,800(某保险公司已预缴),合计17,1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货源来自车辆的三元催化装置,一方面又引用保险条款中火灾的概念,将本案事故原因定性为火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认定事实相互矛盾。本案事故的近因是车辆故障引发高温和自燃现象。远因是将高温自燃的车辆停在稻草处,引发更大的燃烧。本案定性为自燃更为准确,因为车辆的自燃分类中本身就有停靠位置不当引起的自燃。根据火源的定义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印证引起车辆燃烧的火源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身的排气管处的催化装置。稻草只是可燃物,不是火源。是车辆高温点燃稻草,而不是因为稻草自身的燃烧烧毁了车辆,不能将本案定性为火灾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退一步讲,假设将本案定性为火灾,因为原因不明,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上诉人仍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定性为车辆质量问题和车主使用不当引起的自燃事故,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朱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的解说不符合客观事实。火花产生后才产生火灾,三元装置只是火源,要与可燃物结合后才会发生火灾。上诉人将火源、火花、可燃物一起进行了不正确的推断。2.上诉人与朱X签订保险合同,但未向朱X告知不赔的范围。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
长安汽车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辩称:1.一审法院已准许朱X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将该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2.该公司作为生产者,只在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且造成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缺陷应由朱X举证。一审的鉴定明确了本次事故系外部干草燃烧导致,非产品质量责任。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作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应在与朱X的约定下进行赔偿,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应主动承担责任,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条款附则对火灾及自燃作了解释。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长安汽车公司关于朱X的车辆燃烧问题调查报告载明,检查整车线路铜丝以及线路周围车体钣金、整车毁损情况,蓄电池电源束无一次短路形成的熔珠,仪表台线束无一次短路形成的熔珠,无线路发生短路引起轿车自然的痕迹;整个白车身在B柱处烧蚀痕迹最为严重,抬起车身后,发现与B柱相近的车底部位,同样为烧蚀痕迹最为严重的地方。可以推定,在靠近车身B柱处的底部为起火点,然后再扩散到整车四周;从车头到车尾整个底盘下方,发现存在有大量的可燃物稻草。结论:非轿车自身质量问题引发自燃,外部因素导致靠近车身B柱处的底盘部位起火,进而蔓延到整车四周,导致整车燃烧。经查,车身B柱系驾驶舱的前座和后座之间的柱,就是两扇门之间的那根纵向杠子,从车顶延伸到车底部。
一审中,原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川RXXX53长安轿车燃烧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4日,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川RXXX53长安轿车燃烧原因为排气管三元催化装置附近的高温引燃了干草,引发该车燃烧事故的可能性比较大,该车在发生燃烧事故前,其电路、冷却系统或发动机内部燃烧事故引发了发动机高温故障报警;该车自事故之日起距今已过去10个多月的时间,由于车辆燃烧非常严重,且未采取防晒、防雨、防锈保护措施,整车锈蚀非常严重,又经过多次搬运、挪移、取证,有些痕迹和物证已灭失,因此,本次鉴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经查,1.朱X为其川RXXX53长安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种,在保险期间内,朱X的车辆发生燃烧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但针对火灾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了对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除外情形。2.长安汽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到场进行勘验,发现蓄电池电源束和仪表台线束均无一次短路形成的熔珠,认定无线路发生短路引起轿车自然的痕迹;发现整个车身在B柱处以及与B柱相近的车底部位烧蚀痕迹最为严重,推定在靠近车身B柱处的底部为起火点,然后再扩散到整车四周,而从车头到车尾整个底盘下方,发现存在有大量的可燃物稻草。进而作出结论:非轿车自身质量问题引发自燃,外部因素导致靠近车身B柱处的底盘部位起火,进而蔓延到整车四周,导致整车燃烧。3.一审中,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对川RXXX53长安轿车燃烧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作出以下鉴定意见:川RXXX53长安轿车燃烧原因为排气管三元催化装置附近的高温引燃了干草,引发该车燃烧事故的可能性比较大,该车在发生燃烧事故前,其电路、冷却系统或发动机内部燃烧事故引发了发动机高温故障报警;同时认为自事故之日起距鉴定时间长,车辆燃烧非常严重,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整车锈蚀非常严重,又经过多次搬运、挪移、取证,有些痕迹和物证已灭失,鉴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综上,无论是长安汽车公司的调查报告还是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排除火灾为自燃引起。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称排气管三元催化装置附近的高温引燃了干草,引发该车燃烧事故的可能性比较大。而“排气管三元催化装置附近”与“车身B柱处的底盘部位”指向的位置一致,表明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长安汽车公司对火灾原因作出的调查结论一致。因此,对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关于“川RXXX53长安轿车燃烧原因为排气管三元催化装置附近的高温引燃了干草,引发该车燃烧事故的可能性比较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同时,由于鉴定意见系在事故发生后,相关专业机构在调查研究基础上通过逻辑推理分析得出的结论,那么在该鉴定意见中对火灾原因使用“可能性比较大”这一推论性结论表述并不奇怪,不能以此认定案涉火灾原因不明。故,原判决将案涉火灾事故的原因界定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并无不当;本案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朱X的川RXXX53长安轿车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在准许朱X撤回对长安汽车公司的起诉后,仍将长安汽车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罗晓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梓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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