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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勤华与被告李国平、某保险公司、静宁县公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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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初字第17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静宁县人民法院 2015-07-02

原告付勤华(未到庭),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兵,男,汉族。系原告儿子。
被告李国平,男,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地址:静宁县。机构代码:68606252-0
负责人李本立(未到庭),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仁,该公司员工。
被告静宁县公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静宁县八里工业园区。机构代码:77888522—5
法定代表人关正中(未到庭),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学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付勤华与被告李国平、某保险公司、静宁县公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勤华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李国平,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仁,静宁县公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国平驾驶甘LXXX86号小型轿车沿静宁县城关镇北环路由东向西行经菜市场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付勤华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锁骨骨折。住院32天,花医疗费16177.65元,被告李国平支付2073.5元。2014年11月6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日,原告的伤情被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293元,花鉴定费2900元。先后花交通费315元。被告李国平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保险,被告李国平挂靠被告静宁县公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177.65元,误工费13737.5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35366.80元,交通费3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293元,鉴定费2900元,计88149.95元。
被告李国平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愿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国平垫付住院医疗费2193.50元,要求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办理第三者交强险和1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属实,愿依法赔偿。
被告静宁县公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李国平的车辆挂靠静宁县公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属实,愿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国平驾驶甘LXXX86号小型轿车沿静宁县城关镇北环路由东向西行经菜市场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付勤华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锁骨骨折。住院32天,花医疗费16177.65元,被告李国平支付2193.5元。2014年11月6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日,原告的伤情被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293元,花鉴定费2900元。先后花交通费315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177.65元,误工费13737.5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35366.80元,交通费3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293元,鉴定费2900元,计88149.95元。
另查明,被告李国平所有的甘LXXX86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保险,被告李国平挂靠被告静宁县公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静宁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5)法临鉴字第66、161号鉴定书,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静宁县交警大队静公交认字(2014)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平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被告李国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李国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被告李国平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应当依法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勤华的损失医疗费16177.65元,误工费13737.5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35366.80元,交通费1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293元,鉴定费2900元,计85969.9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67939.30元,剩余18030.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70%即12621.50元,原告付勤华自负30%即5409元。
二、原告付勤华返还被告李国平垫付款2193.50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付勤华负担283元,被告李国平、静宁县公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建民
审判员  任建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司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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