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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驰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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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4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2015-04-23

原告内蒙古驰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泰花苑)1-底店2号。
法定代表人吕征,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轶男,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潘春辰,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利俊,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内蒙古驰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海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冯轶男,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海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蒙BXXXXX号小轿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2013年10月26日,案外人付某某驾驶蒙BXXXXX号货车沿昆都仑区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包钢高速入口的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认定付某某、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经被告同意,申请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委托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79318元,被告认可了该金额,但仅向原告赔偿了88659元,剩余90659元至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维修费90659元;2、被告支付以上赔偿款90659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代位追偿案件,故原告应向其提供被追偿人的相关信息,并且其向原告赔偿的不是88659元,而是90459元[(179318-2000)/2+300/2+1650)],即按照其实际损失金额179318元,扣除应当由案外人承担的交强险内的物损2000元,再按同等责任被告承担50%,其中还包括三者险理赔款1650元,施救费150元。故剩余车损金额88659元不应由其赔偿,而应由对方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驰海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蒙BXXXXX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驰海公司允许的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属于合法行驶的状态;
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900000元的车损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某某负同等责任;
4、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关于辉腾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7931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鉴定金额应当减去残值1600元,即17771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驰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该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以该鉴定金额为基数已经在车损险项下向原告赔偿了88659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11日驰海公司作为投保人,以登记于其本人名下的小轿车为被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
二、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1、被保险人为驰海公司;
2、某保险公司承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00000元且不计免赔;
3、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
三、订立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包括车损险),是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的与本案诉争事项有关的内容如下: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部分的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四、2013年11月22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第三人付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
五、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经被告同意,申请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委托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79318元,被告依据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了部分车辆损失款8865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判定上述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确定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的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部分的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但可以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针对上述情形之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法并未赋予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作出除外约定的权利。因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二条,具有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系无效条款。故被告关于车损维修费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金额179318元,扣除应当由案外人承担的交强险内的物损2000元,再按同等责任被告承担50%进行赔偿,剩余车损金额88659元由对方保险公司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鉴定被评定为179318元,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现无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按照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应按179318元计算,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现被告已赔付原告车损维修费88659元,故剩余90659元被告在向原告赔付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利息,《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二)对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同意,原告申请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委托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9日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之后被告据此赔偿了原告车损维修费88659元,剩余90659元尚未赔偿。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3年11月27日,本院认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经由鉴定机构确定损失金额,而鉴定结论是在2014年1月9日作出,故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更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驰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90659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驰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驰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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