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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哲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3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5-24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74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董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哲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X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哲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9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哲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哲强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由驾驶人孙成标从哲强公司处租赁后使用,而非哲强公司实际使用,故哲强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不得通过保险行为获利这一保险法基本原则,哲强公司无权就本案案涉车辆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哲强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哲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哲强公司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9,212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16,352元、图像资料费及评估鉴定费2,8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哲强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8
**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止。2018年8月3日18时55分,哲强公司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沈砖公路进洞伟路西约100米处时,追尾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牌号为沪
**中型货车,导致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哲强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哲强公司委托道交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辆维修费为116,352元。哲强公司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2,860元。之后,哲强公司委托汽车维修厂修复车辆,支付修理费116,352元。因哲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达智公司对牌号为沪C8
**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2日,达智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63,400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哲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哲强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哲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驾驶人员驾驶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追尾他人车辆,导致车辆损坏的事实。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约赔偿哲强公司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哲强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达智公司鉴定,车损评估价值为63,400元。哲强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认定哲强公司车辆修理费为63,400元。哲强公司主张的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2,860元,系其单方委托而产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系处理保险赔偿事宜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作为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哲强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3,4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哲强公司保险理赔款63,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计1,34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4,342元,由哲强公司负担71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62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哲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明,哲强公司为案涉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其也系本案讼争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第六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哲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允许的驾驶人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某保险公司主张哲强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哲强公司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竹莺
审判员  崔 婕
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濮心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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