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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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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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民终43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2-8。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负责人: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王X乙,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7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5万元,但被上诉人只于2015年9月14日支付了5万元,至2018年9月才再次赔偿197,500元。对此产生了延期履行利息并加大了执行费额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法院执行通知书先行将5万元划至开发区法院,后又支付了剩余的197,500元,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并不是生效判决的赔偿义务人,法院未判被上诉人直接给付赔偿款,上诉人是直接责任人,其延期给付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执行费4,380元;2、被告支付延期履行债务利息42,000元;3、被告支付赔偿款2,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就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对应保险费。2011年7月19日6时53分,案外人孙士智驾驶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路第三排车道(由里向外数)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连湾金隆林业路段向右并入第四排车道想超越前车时,与被告孙宪成驾驶的、因故障而停在第四排车道内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厢角相撞,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丛静、高安有、刘婷婷被甩出所乘车外摔到路面上。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张晶、左青、尚宏彦、李宁等共计26人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辽B×××××号大客车上的伤者张晶、左青、尚宏彦、李宁分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原告瑞得巴士公司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至开发区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时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了张晶、尚宏彦案件的开庭审理,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左青、李宁案件的审理,但是出具了答辩意见。开发区法院作出判决后,张晶、左青、尚宏彦、李宁均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2015年2月10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晶)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43.30元,其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39,364.7元、交通费600元。”判决“……四、被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晶20,097元;……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张晶承担100元,由被告孙宪成、李心阳、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57.50元,由被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57.50元……”;开发区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左青)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37.30元,其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43,080.96元。”判决“……四、被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青21,829.13元;……案件受理费901元,由原告左青承担120元,由被告孙宪成、李心阳、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75.50元,由被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75.50元……”;开发区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尚宏彦)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29.7元,其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968元”,判决“……四、被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宏彦592.85元;……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尚宏彦承担15元,由被告孙宪成、李心阳、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50元,由被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50.50元……”;开发区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宁)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194元”。判决“……四、被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5,57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宁承担8元,由被告孙宪成、李心阳、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8.50元,由被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8.50元……”前述四份判决书均未将太平洋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赔偿尚宏彦643.35元、赔偿李宁5,591.50元。在执行案件中,原告交付针对左青案件的执行款22,205元,交付针对张晶案件的执行款23,0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后,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受伤,伤者张晶、左青、尚宏彦、李宁将原告瑞得巴士公司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等诉至开发区法院要求赔偿。开发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了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晶、左青、尚宏彦、李宁的赔偿款以及诉讼费用共计48,893.98元(20,097元+357.50元+21,829.13元+375.50元+592.85元+50.50元+5,573元+18.50元)合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同时提供医疗费票据等材料供审核的辩解,由于前述案件相关费用的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并被开发区法院采信,开发区法院在认定了前述伤者相关费用合理的前提下作出了判决,被告再以此为由拒绝理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况且,被告已经参与过前述案件一审阶段的审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针对张晶的另2,589.50元(23,044元-20,097元-357.50元)的主张,由于在(2014)开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即应当按照文书确定的义务向债权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直至法院强制执行才履行给付义务,由此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等属于扩大的损失,并非必要、合理的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8,893.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71元,由被告负担1,022元,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已支付的执行费和利息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赔偿该两项费用。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所支付的执行费和利息均是其作为生效判决认定的给付责任人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进行赔付所致。上诉人如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及时、足额进行赔偿,然后再向被上诉人主张赔付,则该两项费用均不会发生。故上诉人主张的执行费和利息损失均系其自身过错所致的扩大损失,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第二,根据案涉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之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因对赔偿限额理解存在差异,其首次先行赔付了5万元保险金,履行了先行赔偿义务,后在生效判决认定赔付限额条款无效后,又补充赔偿了19.75万元的差额。可见,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先予赔偿义务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第三,案涉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可见,保险赔付首先要求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然后保险人根据保险责任核定结果进行赔付。本案被保险人即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上诉人提出保险赔偿请求及请求赔付的数额,也无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赔付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上诉人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宏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