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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15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273XXXX。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3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肇事车辆车辆损失费1660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2600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过高,有失公平,上诉人定损意见为120009元,且车辆已经维修,应当提供维修清单以及维修发票。
2、鉴定费系被上诉人扩大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评估费,施救费过高,上诉人认为2200元足以。
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定结论合理,法院应该予以认定,施救费以及鉴定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184312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619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陕车主陕(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陕车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30553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从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止,陕车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892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从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
2018年10月6日23时30分,侯某某驾驶陕车(主)陕(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横山区路由殿市向横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横山区路+900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该车发生侧翻,致该车及车内货物、路边农田农作物、路边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施事故。
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队大队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第2018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的车损经陕西榆林博大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陕榆博司鉴所(2018)车鉴字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陕车(主)陕(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36609元。
原告因肇事支出施救费4200元。
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陕车主陕(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陕车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30553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从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止,陕车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892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从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
2018年10月6日23时30分,侯某某驾驶陕车(主)陕(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横山区路由殿市向横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横山区路+900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该车发生侧翻,致该车及车内货物、路边农田农作物、路边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施事故。
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队大队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第2018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的车损经陕西榆林博大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陕榆博司鉴所(2018)车鉴字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陕车(主)陕(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36609元。
原告因肇事支出施救费4200元。
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鉴定费、施救费赔偿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案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系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允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后,由本院委托陕西榆林博大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确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虽对车损评定结果以及鉴定程序存有异议,但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述称,故而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中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
关于施救费认定是否合理、鉴定费用负担问题。
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已履行了举证义务,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以发票金额认定相应费用并无不妥。
另鉴定费用系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金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瑶
二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晓东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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