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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92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4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芳,该单位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3层。
主要负责人:康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主要负责人: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袁XX,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顺发车队)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1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发车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该判决第一项变更为甲保险公司支付乙保险公司6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驶离现场是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未察觉事故发生而造成。当时驾驶员驾驶的车辆满载货物,重车同时掉头转弯,必须加大油门,从而产生巨大的机械噪声,车辆尾部转弯时侧挂,因此很难察觉。其次,驶离现场并非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驾驶员也并非逃避责任和处罚,本次事故损失也未扩大,仅导致车辆损失。再次,案涉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2.一审法院以甲保险公司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并且明确说明义务为由确定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顺发车队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涉及条款众多,甲保险公司并未明确说明,同时甲保险公司仅就免责条款进行加粗显示,并未进行逐条说明以及双方确认的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顺发车队进行机动车投保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减少投保人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由此,应当支持顺发车队的上诉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是正确的,乙保险公司予以认可。顺发车队上诉并非针对乙保险公司的6万元债权,而是该债权的承担主体问题。至于是否驶离这个问题,乙保险公司不发表意见。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甲保险公司对保险情况予以认可,但案涉车辆驾驶员离开现场且未提供合法证件,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顺发车队为企业法人,雇佣人员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知道且应当知道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应停车报交警及保险公司处理。通过一审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被撞车辆受损严重,损失高达6万元,说明事故发生时碰撞力度大,驾驶员在当时应当能明显听到碰撞声及感觉到碰撞。但驾驶员却离开现场,未报警或通知。顺发车队所述驾驶员在不知情之下离开现场,明显无事实依据。案涉事故仅造成车损,并没有人员伤亡,也无需抢救治疗,离开现场,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对于事故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险保险条款是经过保险监管部门审核,属于全国统一格式条款,甲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向投保人顺发车队就保险条款内容及免责事项进行了说明,投保人也明确收到了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毒驾等事由均是确定其事故责任以及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依据。如驾驶员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后以不知情为由搪塞,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综上所述,对于顺发车队雇佣的驾驶员肇事后离开现场所造成的损失,甲保险公司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诉讼费也不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袁XX述称,1.货物装卸需要进行实名制身份登记,如果袁XX意识到事故发生,不会驶离现场,因为即使侥幸离开,后续也会被找到。2.案涉车辆重达12吨,加上货物总重超过20吨,车身较长,运输中噪音较大,且事故发生时间是晚上,事故发生地点周边有树木,视线不佳,当时车辆在岔路掉头,驾驶员无法感觉到事故发生。3.袁XX是合法驾驶,发生事故不会产生直接离开现场的想法。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XX支付乙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款6万元;2.顺发车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20时20分,袁XX驾驶顺发车队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的重型货车,在绍兴市柯桥区工业区内掉头时与邹兴中停着的何长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XX因未察觉事故发生,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邹兴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长清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6万元,乙保险公司向案外人何长清赔付后诉至该院,要求袁XX、顺发车队、甲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成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车牌号为皖N×××××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再查明,袁XX系受顺发车队雇佣过程中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袁XX驾驶车辆与邹兴中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事故,以及乙保险公司因本次事故向案外人何长清赔偿6万元,事实清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袁XX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院确认袁XX应就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顺发车队认可袁XX系作为其雇员驾驶机动车,其赔偿责任理应由顺发车队承担,故对于乙保险公司主张要求顺发车队赔偿其代偿款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能否就本次事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首先,袁XX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条款中免赔的约定,根据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袁XX因未察觉事故发生,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虽然乙保险公司及顺发车队均认为袁XX系因未察觉事故发生而驶离现场,其并不具有主观故意,但该院认为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并未约定需驾驶人故意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形,因此无论袁XX是否系因未察觉事故发生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均符合该条款中免除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责任的情形。其次,甲保险公司有否就上述免责条款向顺发车队进行提示并予以明确说明。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供的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在顺发车队盖章处上方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相应的免责条款亦予以加粗并加框提示,应当认为甲保险公司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并且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甲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甲保险公司辩称乙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导致其无须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院对于乙保险公司要求顺发车队赔偿6万元代偿款,并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顺发车队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乙保险公司要求袁XX承担赔偿责任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袁XX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顺发车队应支付给乙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6万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甲保险公司对顺发车队的上述债务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顺发车队、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袁XX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甲保险公司能否以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为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付责任。根据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的设立意在及时确立赔偿责任、确定事故损失,故适用前提应为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但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驾驶人袁XX未察觉事故发生,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甲保险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袁XX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故本案不适用前述免责事由,本院对甲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免赔主张不予支持。但甲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影响顺发车队的责任承担,顺发车队作为袁XX的雇佣单位,仍应对袁XX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事故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顺发车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11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应支付给乙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6万元,款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112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11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甲保险公司对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光
审 判 员 黄哲锋
审 判 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禾允
书 记 员 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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