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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乙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青2823民初25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天峻县人民法院 2019-05-0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
负责人:闫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男,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X甲,男,汉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该县。
被告:邱XX,男,汉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该县。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乙保险公司、王X甲、邱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2017)青282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王X甲,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乙保险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56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属投保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号车辆在原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3日零时至2015年9月12日二十四小时止,2015年9月1日,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唐伯明驾驶×××号车辆行驶至G315线330
+700M处时,与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司机王X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相撞,造成×××号车辆损毁。经青海省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司机王X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赔付车辆损失,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了562000元整。按照法律规定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同时×××、×××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不是其公司所有,也不是该车辆使用者,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收益人为邱XX,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事故中全责司机侵权人王X甲及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邱XX依法承担。
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青海同元机动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制作,该报告是在车辆未拆解的状态下进行评估,所列出的损失配件不具有关联性及客观性,原告提交的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715号调解书,系原告与案外人自愿达成,对其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号车辆虽然保险额为820000元,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17000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未提交施救费票据,停车费及替代性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该调解协议扩大了实际损失,它案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王X甲、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判决书、银行回执单、车管所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原告提交的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71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赔付×××号车辆损失550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虽认可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车辆受损后应当按折旧率折旧,按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依据。原告与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其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提交的青海同元机动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证明×××号车辆维修费用501137.6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是对损失的预计,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按预计的损失实际进行了维修;3、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证明×××号车辆价值68000元,原告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的委托日期是2018年5月14日,出具评估报告书时×××号车辆已不复存在,故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书。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715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与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基于青海同元机动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的鉴定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对车辆需维修的部位逐一列项计价,内容真实可信,而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是在×××号车辆已注销(2017年9月5日)、且未见到鉴定标的的情形下作出,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乙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再次要求对×××号车辆进行残值鉴定的请求,鉴于鉴定标的已灭失,故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唐伯明驾驶在原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小型越野客车(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20000元),行驶至G315线330
+700M处时,与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公司元氏分公司司机王X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小型越野客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伯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82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及替代性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0元。被告王X甲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邱XX,2017年9月12日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小型越野客车于2017年9月5日申请注销。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史某某受伤,被告乙保险公司已赔偿史某某各项损失247588.9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索赔无果后,诉讼到法院,经法院调解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双方已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小型越野客车价值为820000元,按此价值缴纳了保险费,调解协议并未超出该价值。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按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标准的主张,仅限于未约定保险标的价值的情形,不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甲保险公司已向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该起事故的责任方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王X甲,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在该车交强险已足额赔付他人的情形下,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原告甲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乙保险公司履行代为求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书面辩称的其作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出卖方及登记车主,不享有该车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原告诉求它案诉讼费12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东巴仁青
审 判 员 达 措 吉
人民陪审员 本 太 加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达瓦兰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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