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兴荣汽车修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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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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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14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1号。
负责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兴荣汽车修XX,住所地诸暨市**号。
经营者:吴海燕,女,汉族,住诸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兴荣汽车修XX(以下简称兴荣汽车修理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9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争议金额为5324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不足。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只有2万元左右,与上诉人定损金额相符。被上诉人不提供维修的实际损失清单明细金额、发票等能证明损失的直接依据,在车门、叶子板可以维修的情况下直接按更换的价格进行了单方评估。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未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法时效内完成报价定损的应当按照定损金额认定。2.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权益转让未经书面诉前履行通知义务,起诉不能当然认为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权益转让不能成立。且被上诉人为汽车修理厂,以营利为目的,与标的车主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权益转让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有违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涉嫌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诸暨市兴荣汽车修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674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国明购置的牌号为浙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532784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2日0时至2018年10月11日24时),且不计免赔。
2018年8月13日,俞欣荣驾驶浙D×××××号车辆,于16时30分许,从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83弄驶往郭家村方向,途经江东路83弄地方,与房屋墙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俞欣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损失经诸暨市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64920元。赵国明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2018年9月30日,赵国明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兴荣汽车修理厂。
一审法院认为:浙D×××××号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车辆驾驶员俞欣荣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证驾相符,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赵国明已将涉案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兴荣汽车修理厂,故应由兴荣汽车修理厂向保险人主张保险权益。车辆损失虽系单方委托评估,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也未提出重新评估,故因按评估报告书确定,至于评估后是否修理以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不影响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兴荣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兴荣汽车修理厂保险赔偿金67420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车损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保险理赔权转让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案涉车辆的车损,兴荣汽车修理厂提交了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该评估报告书系兴荣汽车修理厂单方委托,但评估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行业标准,通过现场勘察,采用重置成本法、市价法等评估方法得出评估结论,且该评估公司系具备从事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车辆的车损金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材料,故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车损金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中,被保险人赵国明已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兴荣修理厂,后兴荣修理厂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应视为“通知”,故该保险理赔权的转让已完成通知义务,一审法院据实裁决,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王晗莉
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