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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9民终24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号。
负责人:陶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涢安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涢安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3678.61元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涢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应由两无责方在无责范围内赔偿损失。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事故中伤者阳婷、周聂、董明洪系乘坐涢安公司车辆的乘客,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邵俊虎驾驶的鄂F×××××号车、张中华驾驶的J0Y052号车)在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因三名伤者损失额未超过两车辆在无责范围内赔偿的总额,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保险金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涢安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涢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涢安公司保险金合计16120.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8日,涢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零时至2016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600000元/座,投保座位数为34座,累计责任限额为20400000元。2016年4月29日12时20分,黄坚强驾驶鄂K×××××号车载阳婷、周聂、董明洪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孝感市107国道1201
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至此的邵俊虎所驾鄂F×××××号车相撞,导致鄂F×××××号车在向右避让过程中又与紧随其后同向行驶的张中华所驾鄂J×××××号车相撞,造成阳婷、周聂、董明洪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坚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阳婷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住院6天,涢安公司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71.31元。湖北安陆涢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7日对阳婷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阳婷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计1000元;3.误工期15日、护理期7日。鉴定费600元。周聂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住院6天,涢安公司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42.38元。湖北安陆涢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7日对周聂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周聂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计800元;3.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鉴定费600元。董明洪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救治,涢安公司付医疗费640元。后,涢安公司另给付阳婷赔偿款3477元,周聂5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涢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涢安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涢安公司进行理赔,涢安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乘客身体损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涢安公司的损失为阳婷5040.88元(医药费2071.31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32677÷365×15=1342.89元,护理费32677÷365×7=626.68元);周聂7597.73元(医药费2142.38元,后期治疗费800元,误工费32677÷365×45=4028.67元,护理费32677÷365×7=626.68元),董明洪医药费640元,交通费(含施救费)酌定400元,共计13678.61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涢安公司保险金13678.61元;二、驳回涢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1元,涢安公司负担2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约定:保险责任:第四条旅客赔偿责任。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①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理人的人身伤害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②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③间接损失;④客运车辆自身的损失;⑤精神损害赔偿;⑥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⑦旅客托运的行李及随身携带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赔偿处理:第三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①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保险人在每人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其中,医疗费按照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计算赔偿;旅客因伤致残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伤残等级由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依据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旅客死亡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保险人在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②保险人对于每名旅客的全部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其中,对每名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客运车辆超载的,保险人按照投保座位数与实际载客数的比例计算赔偿。③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依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④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于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险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占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三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面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本案系涢安公司为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而发生的纠纷,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保险纠纷过于宽泛,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案涉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案涉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经查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三名乘客因保险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予赔偿的费用,一审判决计算的涢安公司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3678.61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座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且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涢安公司已在其他保险人或责任方获得相应赔偿、免除保险责任、事故免赔额(率)等应减免某保险公司相应保险责任的情形,故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涢安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向涢安公司支付保险金13678.61元。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邵俊虎所驾鄂F×××××号车以及张中华所驾鄂J×××××号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先予赔偿后,不足部分才由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而引起,双方当事人签订有责任保险合同,存在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竞合。现涢安公司以责任保险合同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并未以侵权纠纷来主张权利,一审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本案保险责任,有本案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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