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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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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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民终103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号。
负责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3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57531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首先,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中衡评估(2018)42
20181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是被上诉人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且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中衡评估(2018)42
20181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没有对受损配件进行现场勘查、市场询价、查询与被评估资产同规格型号资产市场价格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可知,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准许。在一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中衡评估(2018)42
20181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并保留了7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并在该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出了对被上诉人请求的鄂F×××××号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并未理会,依然采用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施救费用过高。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鄂0683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于2018年7月26日做出了定损,但保险公司未对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15000元、交通费250元损失进行审核理赔,双方发生争议,被答辩人口头表示由答辩人再行定损,又因损失差距,被答辩人拒绝理赔,导致诉讼。所以,原审法院并未剥夺被答辩人权利,而且被答辩人不讲诚信,无故拖延诉讼时间。且施救费用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
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共计75081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F×××××车辆系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办理有道路运输证,并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4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公司。驾驶员宋天成办理有从业资格证。2018年5月4日5时30分,宋天成持B1B2证驾驶鄂F×××××车辆由湖北省往陕西省西安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魏某驾驶的“太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用12000元,支付货物转运费3000元,货物转运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便条一张。2018年5月14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8]第B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天成、魏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鄂F×××××车辆的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57531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为2300元,支付交通费250元。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作,评估价值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鄂F×××××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当投保的车辆出险后,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在财产保险中,第三人能否作为受益人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规定。本案中,保险单上虽然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公司,但该载明并不当然意味着就排除了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一审法院认为,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适格。关于被告申请对出险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的问题。虽然出险车辆的车损系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但鉴定机构有相应的资质且程序合法,报告中有损失零部件的清单且附有相应的照片,被告又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其只按50%进行赔偿,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因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除非胜诉方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否则,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告诉请的货物转运费3000元,因没有提交正式发票,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50元,因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且原告又不能证明该损失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此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求,一审法院核定其损失如下:(1)鄂F×××××车辆的车损57531元;(2)鉴定评估费为2300元;(3)施救费用12000元;三项合计71831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71831元。二、驳回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为83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鉴定车辆损失57531元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涉案评估报告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但该评估公司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且对本案所涉物品评估程序合法,其评估结论有车辆损失零部件的清单及照片为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结论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否认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客观性,亦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车辆损失为5753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一审认定施救费12000元是否过高。对此争议,由于该费用有施救支付票据为证且已实际支付,涉案金额亦未超出保险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有举证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唐傲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