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湖州荣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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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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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民终19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号。
负责人:叶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荣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湖州荣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货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2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的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2018年度51261元/年的标准认定(且荣顺货运公司已在2017年赔偿给受害人亲属)显属低级错误。判决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人力三轮车无证据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上诉费用由荣顺货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对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涉案浙E×××××号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经检测车况良好与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不同概念。2、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应当生效。涉案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均由荣顺货运公司签章,马益敏是该公司的经办人员前来办理承保事宜时未带公章,而荣顺货运公司地址又在异地,某保险公司将打印好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交由马益敏带回去盖章。经多次催要,马益敏才在2017年9月7日将盖好章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送来,显示的时间是送来的时间,投保单的保险期起止及保险额等均在投保时打印出来,某保险公司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2018年度51261元/年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18日,2017年11月10日荣顺货运公司的肇事司机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是基于浙江省统计局2017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的标准作为依据的,而一审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这条规定是针对受害人未获赔偿而诉至法院的伤亡案件。一审认为荣顺货运公司的赔偿总额明显大于按2016年度标准计算的金额,忽视了赔偿金中包含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的补偿因素。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于法无据。本案为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是受害人的权利而非致害人。肇事司机己因交通肇事罪而获缓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四、一审判决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交通死亡事故并无法律规定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赔偿权利人为事故受伤人员。荣顺货运公司未举证证明人力三轮车的损失,未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该损失不应支持。
荣顺货运公司辩称,一、商业三者险应当予以赔偿。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单签订日期是2016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18日,三者险盖章日期是2017年9月7日,即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让荣顺货运公司在条款上盖了章。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经鉴定制动系状况良好,转向系符合要求,事故的发生与该车是否年检没有因果关系。该车未年检仅是因违章未及时处理导致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指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按照2017年度浙江省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合法。三、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也合法。从法律位阶和法律实行的顺序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法律规定丧葬费中包含误工费和交通费。发生死亡事故,其亲属必定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有车辆损坏记录,一审酌定三轮车损失为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荣顺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荣顺货运公司损失合计34145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6305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轮车损失20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1日,高新才所有的浙E×××××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荣顺货运公司名下),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驾驶人),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83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单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其中,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项为: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7年8月18日,高新才驾驶E50996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兴县李家巷镇李家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新明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陆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陆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涉案两车辆制动系、转向系进行检验。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二份,鉴定结论均为受检车辆制动系状况良好,转向系符合相关要求。2017年9月21日,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高新才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陆某不负全部责任。
死者陆某长兴县李家巷镇章浜自然村人,因本村失地转退休职工,直系亲属有女儿陆彩娣,儿子陆彩龙和陆小龙。2017年11月10日,经长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高新才与陆某家属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由高新才向陆某家属赔偿损失(包括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39万元。当日,高新才支付赔偿款39万元,陆某家属向高新才出具谅解书一份,对高新才交通肇事予以谅解。
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荣顺货运公司委托张浩办理车辆年审事宜。当日,湖州德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浙E×××××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检验后,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为合格。事故发生时,浙E×××××重型自卸货车未办理年检手续。事故发生后,荣顺货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马益敏”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荣顺货运公司投保时向其出具了保单,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车损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浙E×××××重型自卸货车未办理年检手续,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赔。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免赔范围。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均载明荣顺货运公司盖章以及“马益敏”的签名均在事故发生以后。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和湖州德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浙E×××××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状况良好,转向系符合相关要求,事故的发生与浙E×××××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无关,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二是损失计算标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18日,荣顺货运公司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于2018年4月19日向该院起诉请求人保吴兴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8年5月23日,故应当按照2017年度浙江省标准计算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高新才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的时间是2017年,计算赔偿款的标准是2016年度标准,但高新才支付的总赔偿数额明显大于按2016年度标准计算的金额,不能确认该赔偿款系按2016年度标准计算,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该院不予以采纳。
事故造成陆某亲属损失该院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56305元(51261元×5年),丧葬费2815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三轮车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损失高新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系真实发生,酌情确定三轮车损失为1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损失500元,以上共计336957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高新才因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造成陆某死亡的后果,陆某亲属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可以在民事赔偿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荣顺货运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对于上述陆某亲属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包括精神抚慰金)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款,合计336957元。对荣顺货运公司诉讼请求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荣顺货运公司理赔款3369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荣顺货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元(已减半收取),由荣顺货运公司承担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17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2刑初682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高新才是实际车主、肇事司机,荣顺货运公司仅仅是投保人,高新才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2、201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该标准是浙江省统计局在2018年2月8日才公布的,本案事故在2017年11月10日已经处理完毕,适用51261元/年的标准没有基础。3、保单两份,一个是商业险,一个是交强险,商业险的收费确认时间是2017年4月11日15点34分,保单生成时间是2017年4月11日,保单打印时间是2017年4月11日15点42分,交强险的保费缴纳时间与商业险是同步的,保单打印时间比商业险晚了一分钟,说明某保险公司依法收取了保险费,并且已经向荣顺货运公司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
荣顺货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2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35条第2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在2018年5月23日,所以应当按照2017年度浙江省标准计算损失。对于证据3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荣顺货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不计免赔。
对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高新才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无法实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即201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荣顺货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两份保单,能够证明涉案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打印时间和保费缴纳时间,并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的同时已向荣顺货运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荣顺货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据二审查明,2018年2月8日,浙江省统计局公布了2017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某保险公司对荣顺货运公司投保的涉案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哪个年度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是否正确。四、荣顺货运公司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三轮车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订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风险,涉案被保险车辆虽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但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涉案车辆制动装置性能正常且事故发生与是否年检无因果关系,涉案车辆事后检验合格,没有加大某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其次,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合格”系某保险公司享有的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之一,而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荣顺货运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18日。2017年11月10日,涉案车辆驾驶员高新才与受害人陆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其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包括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39万元,赔款已付清。201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即2017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由浙江省统计局于2018年2月8日公布。因此,高新才与受害人亲属核算死亡赔偿金,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时显然不可能以2017年度浙江省相关统计数据为计算依据。同理,即使此时荣顺货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亦不可能以2017年度浙江省标准为计算依据。高新才支付的赔偿总额虽大于按2016年度浙江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的赔偿标准金额,但荣顺货运公司二审确认高新才支付的赔偿总额中除了赔偿调解协议所列明的损失项目以外还包括对受害人亲属的额外补偿。因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额外补偿部分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被保险人亦不能因为保险理赔而额外受益,故依法不能支持。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据此,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为236185元(47237元/年×5年),某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高新才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陆某死亡的后果,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陆某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现高新才已向陆某亲属赔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向荣顺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所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荣顺货运公司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关于丧葬费包含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荣顺货运公司虽未就误工费、交通费、人力三轮车损失提供证据证明,但该些损失实际发生,一审酌情确定的损失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2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支付湖州荣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理赔款316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湖州荣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22元,减半收取321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979元,被上诉人湖州荣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958元,被上诉人湖州荣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审 判 员 杨瑞芳
审 判 员 郑 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顾月丹
书 记 员 钱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