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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杨XX、固原经济开发区得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4民终4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桂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蒲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州区。
负责人:周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固原经济开发区得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财汽车贸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杨XX、得财汽车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杨XX、得财汽车贸易公司及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返还理赔款389400元、吊装费3800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XX、得财汽车贸易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车载货物受损狭义的理解为仅造成宁D238**/宁D53**挂号车辆运输的货物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乙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人罗永祥驾驶杨XX的宁E292**/宁A97**挂车辆对第一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韩小龙驾驶得财汽车贸易公司的宁D238**/宁D53**车辆对第二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杨XX及得财汽车贸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宁D238**/宁D53**的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该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韩小龙驾驶的宁D238**/宁D53**车辆并未造成车辆宁E292**/宁A97**挂运输的货物受损,不是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侵权方,属于对事故认定书的曲解,亦不符合常理,严重的影响了乙保险公司的实体权利。二、乙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乙保险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加重乙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了本案的错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认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时,并未向乙保险公司释明就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杨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得财汽车贸易公司辩称,原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宁D238**/宁D53**挂号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对宁E292**/宁A97**挂号车车上货物造成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的情况由专业人员勘查、鉴定给出的关于责任划分的证据,第二次事故仅造成宁D238**/宁D53**挂号车辆受损,公路设施受损,车载货物受损,并未对宁E292**/宁A97**挂号车车上货物造成损失。乙保险公司若坚持认定第二次事故对宁E292**/宁A97**挂号车车上货物造成损失,则需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甲保险公司不是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侵权方,故乙保险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立法本意。
乙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杨XX、得财汽车贸易公司、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返还理赔款389400元、吊装费3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XX、得财汽车贸易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为宁E292**/宁A97**挂号车辆运送的货物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乙保险公司签发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950000元,承保货物为定子。同日,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罗永祥(乙方)、杨科(丙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罗永祥为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运送货物,运输车辆为宁E292**/宁A97**挂号车辆,合同尾部乙方签字处由罗玉川签名确认。2014年12月1日11时50分许,罗永祥驾驶宁E292**/宁A97**挂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家高速(G30)1979
+650m处时,车辆打滑失控后坠入道路右侧护坡下方,造成宁E292**号车辆、宁A97**挂号车辆损坏,公路设施受损,车载货物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紧随其后的韩小龙驾驶的宁D238**/宁D53**挂号车辆经过事故现场时,宁D53**挂号车上货物又与宁A97**挂号车辆右后角刮擦相撞,造成宁D238**号车辆、宁D53**挂号车辆受损,公路设施受损,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阳畦大队出警现场勘查,作出甘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永祥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小龙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乙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宁A97**挂号车辆所载定子线圈铁芯损失为410000元,两次吊装费共计4000元。2017年1月24日,乙保险公司向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了393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宁E292**/宁A97**挂号车辆登记在杨XX名下,杨XX已将该车辆转卖给罗玉川,但双方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后罗玉川因未向杨XX付清剩余车款将分期付款购买的宁E292**/宁A97**挂号车辆退还给杨XX。事故发生时,宁D238**/宁D53**挂号车辆登记在得财汽车贸易公司名下,实际为韩XX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宁E292**/宁A97**挂号车辆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害是因其本车发生侧翻造成的单方交通事故所致,杨XX系宁E292**/宁A97**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不是本次事故的第三者。庭审中,乙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其依据保险法规定,以杨XX作为侵权方第三者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杨XX亦不是事故发生时的侵权者,故其要求杨XX返还理赔款、吊装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要求得财汽车贸易公司、甲保险公司返还理赔款、吊装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宁D238**/宁D53**挂号车辆与宁E292**/宁A97**挂号车辆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宁D53**挂号车上货物与宁A97**挂号车辆右后角刮擦相撞,造成宁D238**号车辆、宁D53**挂号车辆受损,公路设施受损,车载货物受损,并未造成宁E292**/宁A97**挂号车辆运输的货物受损,亦不是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侵权方,乙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8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罗永祥(乙方)、杨科(丙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甲方有责任为货物购买商业保险;途中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受损的,乙方应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及保险公司。因事故造成货物受损的,保险公司拒赔、免赔部分均由乙方负责赔偿,赔偿按甲方托运单保价价值计算,未保价的货物参照客户实际进价价值计算。货物受损需返厂维修的,往返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拒不赔偿的甲方有权以乙方的货车(宁E292**/宁A97**挂)做抵押或拍卖”。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杨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得财汽车贸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罗永祥、杨科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均属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乙保险公司在本案向杨XX、得财汽车贸易公司及甲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杨XX、得财汽车贸易公司及甲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事故中应对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杨XX、得财汽车贸易公司及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乙保险公司返还理赔款389400元、吊装费3800元。
一、关于杨XX是否向乙保险公司承担返还理赔款的问题。杨XX系宁E292**/宁A97**半挂牵引车辆的登记车主,驾驶员罗永祥与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罗永祥(乙方)、杨科(丙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有责任为承运货物购买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承运货物受损时,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拒赔、免赔部分由罗永祥负责赔偿”。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保险事故中向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保险赔偿的理赔款389400元及吊装费3800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拒赔、免赔部分”的损失,据此,杨XX、罗永祥对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即使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未按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购买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杨XX、罗永祥亦可据此理由向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抗辩,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乙保险公司取代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杨XX向其赔偿保险理赔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得财汽车贸易公司及甲保险公司在本案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得财汽车贸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宁E292**/宁A97**半挂牵引车辆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害是因该车发生侧翻造成的单方交通事故所致。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阳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罗永祥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小龙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宁D238**/宁D53**挂号车辆与宁E292**/宁A97**挂号车辆右后角刮擦相撞,是造成宁D238**/宁D53**挂号车辆受损,公路设施受损,车载货物受损的原因,并无证据证明系二次事故造成宁E292**/宁A97**挂号车辆运输的货物受损。据此,韩小龙、得财汽车贸易公司在本案对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并未造成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在韩小龙、得财汽车贸易公司在涉案保险事故中对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前提下,乙保险公司在本案即无向甲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基础。故乙保险公司取代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得财汽车贸易公司及甲保险公司向其返还保险理赔款亦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乙保险公司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但部分裁判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有瑕疵,部分裁判理由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8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清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陈亚利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伍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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