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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6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负责人:王X甲,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郝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6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6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且车辆损失鉴定过高,存在过度维修,扩大损失的情形,故案涉车辆损失的认定不应当以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为准。2.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应采纳,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
运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损失费92735元,施救费、吊车费共计6500元,鉴定费2777元,共计102012元;2.本案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23日,登记在运通公司名下的陕
****东风牌重型半挂车、陕K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运通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3日24时止。陕
****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7760元,陕K74**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280元。2018年6月21日,驾驶员刘小平驾驶以上车辆沿横山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山环城路建安家园路段与同向行驶在前的郝志锋驾驶的陕K****重型半挂车、陕K65**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8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志锋无责任。陕
***东风牌重型半挂车、陕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经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正机司鉴所[2018]车鉴字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陕
61**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损失金额为92580元;运通公司支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777元。从事故发生地到榆林市横山区城区修理厂约5公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运通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陕
***东风牌重型半挂车、陕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92735元。经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正机司鉴所[2018]车鉴字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陕
***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损失金额为92580元。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该车损失鉴定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过高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应按照该鉴定意见确定的车辆损失赔偿运通公司92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指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运通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2777元,予以支持。运通公司提供的两支施救费票据均为劳务费、拖车施救费,故运通公司同时主张进行吊装施救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运通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应按照保险事故车辆的车型、事故发生地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城区修理厂路程,参照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标准计算酌定1200元为宜。根据《诉讼费用交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方承担,胜方自愿承担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综上,某保险公司其他抗辩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运通公司保险金96557元。驳回运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运通公司负担12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依据案涉鉴定意见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费是否正确以及本案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于诉前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来证明案涉车辆的损失,经审查,以上鉴定机构及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意见。因此,上诉人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仅以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来认定案涉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强
审判员 高 清
审判员 王伟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会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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