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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奉新县同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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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1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碧落北路莲花都市嘉园小区***栋D1-32、D1-33、D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46058XXXX。
负责人:邓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新县同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百丈山风景名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奉新县同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41332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同安汽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据保险合同进行审理。1.驾驶员邓以安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2.一审判决以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未指明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邓以安持有效的A2驾驶证,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未采纳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是不正确的,错误理解该条款。上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枃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枃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已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第二十七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印制并编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根据上述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客运和货运,应当向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领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条件之一是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因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与驾驶证是两个证,具有各自特定的含义,不存在包含或交叉的关系,意思清楚明白,两个证件发放和管理部门也不一样。从保险条款来看,条款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无驾驶证”和“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约定在同一款不同项,显然条款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与“驾驶证”是不同的概念。驾驶员邓以安1986年11月就领取了驾驶证,其作为一名30多年的货车司机,应该知道《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深知驾驶营业货车应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的重要性,否则也不会提供一份伪造虚假的从业资格证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同安汽运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同安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同安汽运公司保险理赔款7279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7日,驾驶员邓以安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沿银城大道由益阳往宁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银城大道湘江西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黄龙元驾驶的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C×××××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邓以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龙元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证明车辆损失,作为法定车主,同安汽运公司遂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车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车辆修复费用为123110元,评估费1500元。同安汽运公司陈述其为处理事故花费施救费9800元,修复费123110元(同安汽运公司主张61490元),评估费1500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修复费用过高,申请重新对赣C×××××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该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认车辆损失为36135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同安汽运公司为赣C×××××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335000元并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邓以安准驾车型为A2。
一审法院认为,同安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安汽运公司为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335000元的车损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安汽运公司因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条第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邓以安无有效从业资格证,应免除保险理赔责任。但该条款并未指明相关的证书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邓以安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效的A2驾驶证,具有事故车辆的驾驶资质,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同安汽运公司的车辆损失应由对方在交强险内先承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不属于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如对方有责任,某保险公司可在理赔后向对方追偿,故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吊车费、拖车费等是同安汽运公司为处理事故所花的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赣C×××××/赣C×××××吊车费、拖车费等为9800元,根据公平原则,该院酌定赣C×××××号车吊车费、拖车费等为5800元。鉴定费是同安汽运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其合法部分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诉讼费用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按同安汽运公司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程度,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多少。综上,同安汽运公司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获赔偿的费用有:车辆损失按重新鉴定结论定为36135元;鉴定费为36135元÷61490元×1500元=881元;吊车费、拖车费等5800元;合计42816元。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3600元,同安汽运公司应负担(61490-36135)÷61490×3600=1484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同安汽运公司支付42816-1484=41332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同安汽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413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同安汽运公司负担34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6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有关免除车损险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适用“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这一保险免责条款,但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或判定条件。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承保本案车损险时向同安汽运公司阐释了上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确切含义。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即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同时,从业资格证件是相关行政部门对运输行业进行管理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业资格并不影响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资格和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保险事故是因事故双方分别违反转弯未让直行及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增加了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综上,某保险公司提出应免除其车损险理赔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其在保险范围内向同安汽运公司支付车损险理赔款41332元,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管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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