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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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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49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侯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23日,山西省临县人,住山西省临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汽运公司)、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8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榆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85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下列费用:后续医疗费1万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440元;改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误工费为507元,护理费为3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部分赔偿项目认定的依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刘XX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刘XX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仅在门诊治疗3天,鉴定意见对于刘XX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明显缺乏依据,刘XX的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作为赔偿依据。2.“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应当严格遵照医嘱,在刘XX的病历中,医嘱未记载其误工、护理的需要,鉴定意见明显缺乏依据。3.刘XX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赔偿标准的一半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无依据。4.鉴定费系间接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双利汽运公司与刘XX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各项费用均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利汽运公司与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保险榆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双利汽运公司、刘XX医疗费1428.5元、误工费253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454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榆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7年3月21日,刘XX为自己实际所有的陕KYYY**/陕K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双利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榆林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一份,商业险部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13时起至2018年3月21日24时止。2018年3月6日20时20分许,刘XX驾驶陕KYYY**/陕K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16KM+400M路段时,与路东边的护栏和大树相撞,造成车辆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X随即被送往襄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软组织损伤。刘XX共花费医疗费1428.5元。2018年3月7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的伤情经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XX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刘XX支出鉴定费1440元。此事故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双利汽运公司、刘XX涉诉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利汽运公司与平安保险榆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平安保险榆林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双利汽运公司作出理赔,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刘XX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体确定为:1、医疗费1428.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69元×150天=25350元;4、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5、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6、鉴定费1440元,共计45418.5元,应当由平安保险榆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双利汽运公司,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XX保险金人民币454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关系及在保险责任期间承保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驾驶员受伤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无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如何认定刘XX的医疗费、误工期及应否认定其护理期与营养期。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左髌骨骨折的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刘XX左髌骨骨折后产生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具有可预见性,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XX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经专业评定,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上诉人一审中认可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还认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XX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标准不当,认为应按赔偿标准一半进行赔偿,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还对鉴定费的负担提出异议,因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刘XX为确定其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金丽
审判员  李文龙
审判员  韩连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慧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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