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扬州市天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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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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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民终296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天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天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4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部分维修项目存在问题,第30项仪表台壳评估价格为21160元,而4S店价格为19531.63元,第43项蓄电池线束及大灯线束与第46项电源线束重复评估计算,并且大灯线束4S店价格为10608.55元,电源线束价格为2280.34元,以上三项评估价均高于4S店价格。另在现场评估查勘时,第68项及75项当时确认为待定项目,评估报告中未说明任何理由直接确认更换;第91项高音喇叭为剔除项目,以上三项算入维修费用无事实依据。
天淳公司答辩称,1.案涉车辆是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作出的评估,评估程序合法。2.上诉人所称的43项、46项有重复评估之说,被上诉人认为这两项并未重复计算,蓄电池线束、大灯线束与电源线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部位;第68项、75项及前减震、钢圈,评估报告中已经作出说明,前减震属于前缓冲系统,钢圈属于前轮系统。评估机构根据现场勘查、拆检勘验,确认了这两个配件受损以后作出更换处理的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案涉车辆损坏部位及损坏程度以及安全性能等因素考虑作出更换处理。3.案涉车辆的前部为主要受损部位,撞击可能带动近部位配件受损,鉴定机构作出更换处理有事实理由。4.上诉人所称的30项、43项、46项评估价格高于4s店价格,被上诉人认为此价格是上诉人的单方询价行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其单方询价的行为不能对抗依程序作出的评估报告。5.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收到本案案涉车辆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同时在一审时对评估的项目、内容也没有提出复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天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事故车辆(苏K×××××)损失34805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17时45分,天淳公司工作人员马XX驾驶苏K×××××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堰区华港镇江州北路北首三叉路口西侧处,与由西向东徐冬燕驾驶的苏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徐冬燕受伤。同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冬燕无责任。天淳公司苏K×××××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限额415744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
另查明:1.天淳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苏K×××××号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司于2018年8月12日出具乐司法鉴定(20180075)号苏K×××××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该起交通事故中苏K×××××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元整(331000元)。天淳公司支付鉴定费16550元。
2.天淳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331000元。另天淳公司支付施救费500元。
3.苏K×××××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天淳公司,马XX持有C1驾驶证,可驾驶小型轿车。
一审法院认为,天淳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陪)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天淳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天淳公司车辆的损失。故天淳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苏K×××××车辆损失331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3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虽对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淳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31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31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通知鉴定人李某、许某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所提出的问题,鉴定人当庭进行了解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第91项当庭表示无异议;对第30项、43项、46项,鉴定人认为价格均没有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只要鉴定人能够提交由泰州地区宝马4S店的维修价格清单,且鉴定价格低于4S店价格,对该三项均无异议;对第68项、75项,鉴定人认为有损坏,需要更换,某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照片加以证明。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案涉鉴定报告中部分项目(第30项、43项、46项、68项、75项)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鉴定报告中的第30项、43项、46项、68项、75项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通知鉴定人到庭当庭接受某保险公司的质询,鉴定人对某保险公司的有异议的项目均作出了解释,某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依法确认对鉴定报告中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的项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