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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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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民终441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某保险公司大楼。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139910元,即上诉金额2万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肇事车辆经上诉人核实,其实际损失为139910元,一审鉴定结论仅是预期损失,上诉人只赔付实际损失,故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风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风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8985元、评估费4474元、施救费8500元,共计191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8日11时35分许,张勤喜驾驶陕KXX**陕K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广元往绵阳方向1606KM+100M路段时,由于其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前方由仇亚军驾驶的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撞上前方马泰彬驾驶的川A3M9**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三车受损,张勤喜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7年4月8日作出第20170408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勤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仇亚军、马泰彬无责任。陕KX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通过风神公司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该机构出具榆镇北价评(2017)-016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陕KX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金额为17898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4474元,并支出施救费8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意见书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陕KX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该机构出具榆方评报字(2018)第35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陕KX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59910元。陕KX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原告风神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243040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7日0:00时起至2017年7月26日24: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院认为,原告风神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陕KX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致本车车辆受损的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159910元、鉴定费4474元、施救费8500元,共计172884元,因本案为三车相撞,三者车辆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分别扣除无责三者车辆承保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下剩1726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72684元。二、驳回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即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事故车辆的损失依据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是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榆方评报字(2018)第35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鉴定结论系某保险公司对风神公司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榆镇北价评(2017)-016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出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仅为13991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龙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李佳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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