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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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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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民终443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郝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6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再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居住或者放射性等为限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驾驶员李正在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就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已明确履行了提示义务,且被上诉人明知该行为违法,上诉人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运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对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免责条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既然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就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陕KXXX40在保险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通过被告公司确认施救费4800元、维修费2840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晋KXX车辆损失,为此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200元,应当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第三者晋KXX车辆施救费3800元,是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3200元。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李正驾驶运通公司所有的陕KXXX40(陕KXXX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山西省104省道56公里处与王林俊驾驶的晋KXXX85重型自卸汽车相撞。2018年5月30日,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正负事故全部责任。运通公司支付陕KXXX40(陕KXXXS挂)号车辆施救费4800元,支付晋KXX车辆施救费3800元、维修费6200元。陕KXXX40(陕KXXX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后支付维修费28400元。运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以增驾实习期驾驶挂车要求免责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实习期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驾驶人李正于2011年9月5日初次申领驾驶证,增驾实习期至2019年1月29日。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主张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以驾驶员增驾实习期驾驶挂车要求免责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作为理由,要求对其赔偿责任进行免除。本院认为,该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没有明确牵引挂车是“全挂车”还是“半挂车”。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诉人作为提供方,应当对其作出不利解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将某保险公司误写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6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绥德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32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龙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李佳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