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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瞿某甲;甘肃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瞿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0105民初1548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2018-12-25

原告:甘肃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甲,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被告:甘肃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李XX,系甘肃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冯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乙,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瞿某甲;甘肃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瞿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2日提交申请,认为原告甘肃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瞿某乙伪造虚假事实,存在联合骗保的情形,要求对此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将该案移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经侦大队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情况说明》,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实际保险金损失数额,不符合立案条件,故将该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8日重新立案后(案号为(2018)甘0105民初1548号),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肃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瞿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某甲、甘肃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00元,停运损失80000元,共计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瞿某甲驾驶的甘****96号车辆在兰州市安宁区某路口平整土地现场倒土时,不慎将高压线挂断后电线掉落在原告的甘****43号车辆上,致使原告车辆燃烧受损严重。现双方对于该车辆损失的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受损车辆至今无法维修且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停运等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瞿某甲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2017年5月24日的事故,我单位在接到保险人的通知后就去了事故现场,也进行了照片拍摄,该事故不可能是被告瞿某乙甘****96车辆导致,电线距离甘****96车辆五六十米,不存在保险车辆侵权的事实和依据,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瞿某乙辩称,一、案涉事故责任主体不清,无主管机关的认定,其不是适格的被告。2017年5月24日晚上,在案涉事故现场作业的车辆较多,原告与本人的车辆均在现场作业,当晚22时许,本人车辆甘****96由瞿某甲驾驶已作业完毕正在驶离现场时,车辆后轮胎爆裂,驾驶人瞿某甲下车发现原告的车辆甘****43现场升起翻斗作业,翻斗上挂着高压电线,随即该车车体发生着火燃烧。本人车辆甘****96距离原告车辆超过60米,甘****96车辆翻斗未举起,也未碰触高压线,且事故发生后,相关职能部门至今未作出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的认定,故原告的陈述及诉请与事实不符。二、事发后的6月2日,本人与原告甘****43车辆的驾驶员刘某某签订了两份协议,该协议属于私下协商范畴,且两份协议相互矛盾,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法律效力,该事故的责任主体至今不明。三、原告所称车辆维修费用不实,其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称车辆维修费150000元,但该车的损坏情况没有保险机构或其他职能部门定损,依据不足,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在庭审中未出示任何停运损失的证据,其诉请的停运损失数额依据不足,不适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三、本人甘****96车辆损失严重,车辆维修费10000元左右,在查明事故责任人后将依法予以追查。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与有效证据相矛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兰州市安宁区某社区为响应区委区政府创建文明城市及三大整治要求,对位于安宁区北环路西出口向东五十米,铁路编组站以北,北环路以南处的垃圾坑,约10亩社区集体土地进行场地平整。沙井驿社区集体企业金地建材有限公司对该垃圾坑免费提供土方拉用及覆盖填平,甘****43、甘****96大型货车为该项目土方拉用雇佣车辆。2017年5月24日22时许,甘****43、甘****96大型货车在该平整土地现场因清倒土方时发生火灾事故。
甘****43车辆登记在甘肃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驾驶人员即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某。甘****96车辆挂靠在甘肃某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瞿某乙、驾驶人员为瞿某甲,瞿某乙与瞿某甲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
2017年6月2日瞿某乙与刘某某双方达成了两份《协议》。瞿某乙持有的《协议》内容为“双方就2017年5月24日晚,发生在某路口平整土地现场的火灾事故进行协商,由安宁交警队对该事故出具责任裁决,通过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及供电设施进行理赔修复,如保险公司以任何理由不承担赔偿修复责任,双方对各自受损车辆自行修复,瞿某乙不承担对刘某某车辆维修赔偿责任,包括消防出警费用、供电设施赔偿修复费用及各种罚款,由刘某某全部自行承担”。甘肃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协议》内容为“2017年5月24日晚22点左右,瞿某乙车辆甘****96在某路口平整土地现场倒土时,无意中将高压线挂断,导致自己车辆甘****96和旁边停靠的刘某某的车辆甘****43受损。经双方车主友好协商,该事故全部责任由瞿继文车辆甘****96负责承担,刘子亮的车辆甘****43无责”。兰州市安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事故做出了《关于5·24”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1、初步认定甘****96号大型货车将现场高压线挂断,导致甘****96车辆和旁边行驶车辆甘****43爆胎起火而引起车辆着火事故;2、认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715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用约130000元,电缆线7150元,抢修费用约30000元。
另查,甘肃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对甘****43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前刘某某已于2017年8月27日将该车送去维修机构进行维修。
2017年8月27日,兰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甘****43车辆维修作出了维修费用结算单,维修起止时间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10月17日,其中维修工时总价为15000元,维修材料费为135000元,合计150000元;2017年10月26日,兰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甘肃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票号分别为No01556361、No01556362,维修费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9月17日,甘肃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甘****43车辆向个人开具了票号为No01201183,金额为31300元,内容为钢圈、轮胎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9月20日,兰州某维修中心向甘****43车辆开具了票号为No02299713,金额为21500元,内容为材料费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维修费发票金额总计为202800元。2017年9月22日,甘肃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涉案甘****43车辆的维修费用和停用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10月30日,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发出甘公评字【2017】125号《关于明确价格评估相关事项的函》,认为受损车辆已被修复,失去拆检、查验的前提条件,故无法对维修项目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庭审中,甘肃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兰州市安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事故做出的《关于5·24”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中认定的车辆维修费用约130000元,诉求赔偿甘****43车辆维修费150000元,放弃其余的52800元车辆维修费用损失,不再主张。
再查,甘****96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甘肃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为甘****43车辆着火事件是因甘****96车辆挂断高压线导致,故甘肃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甘肃鑫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要求赔偿甘****43车辆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甘肃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长  高 尚
审 判 员  崔粉艳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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