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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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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1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开发区(华润汽贸办公楼)。
负责人许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常建兵,该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宋志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琦珲运输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上诉人琦珲运输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发时李玉林并非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玉林在卸货时,由于挂车的车门未关闭,导致手部夹伤。说明事发时李玉林在挂车上卸货,其并非车上人员,更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受伤的瞬间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伤残鉴定不合理,与李玉林伤情不符。一审经鉴定,李玉林为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其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应以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赔偿。
被上诉人琦珲运输队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交警及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也查看了现场,去过医院。上诉人推脱不是交通事故,不予赔付。关于伤残等级,一审时是被上诉人申请做的鉴定,后上诉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论也不认可,这是不负责任的行为。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琦珲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琦珲运输队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11789.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9日12时许,琦珲运输队驾驶员杨永亮和李玉林驾驶晋K×××××晋K×××××大货车在旧晋祠工地卸货时,由于挂车车门未关闭,杨永亮驾车倒车时不慎将李玉林手部夹伤,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大队认定案外人杨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林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琦珲运输队支付医疗费25135.18元,其伤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琦珲运输队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与琦珲运输队协商,琦珲运输队赔偿李玉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1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提出对李玉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正名司法鉴定所对李玉林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李玉林车祸致左环指挤压伤伴神经肌腱血管断裂,左小指皮肤裂伤,经检查,左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0分,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琦珲运输队主张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支付其赔偿李玉林的各项费用共计111789.18元(医疗费25135.18元,陪侍费7×120元=840元,营养费7×5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700元,误工费4个月×5000元=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级58264元,鉴定费1500元),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不同意琦珲运输队主张,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案外人杨永亮、李玉林均系琦珲运输队的雇佣司机,琦珲运输队所有的K0888X晋K×××××大货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3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中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只是相对空间概念,并可以因特定时空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本案中琦珲运输队雇佣司机李玉林系车辆处于行驶状态时在车下受伤,其受伤的瞬间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本案系车辆行驶下发生伤害事故,应为交通事故,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甲保险公司的辩称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琦珲运输队已支付的其雇佣司机李玉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琦珲运输队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任何一方主张,依法均应得到支持,但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互相推诿,不仅有违保险的宗旨,而且损害了琦珲运输队的合法权益;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甲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机构,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琦珲运输队雇佣司机李玉林的损失进行赔偿;乙保险公司作为琦珲运输队雇主责任险的承保机构,亦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李玉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琦珲运输队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判决:琦珲运输队支付的其雇佣司机李玉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135.18元,陪侍费84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82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1789.18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9104元,余款22685.18元由乙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琦珲运输队所有的K0888X晋K×××××大货车在甲保险公司除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外,还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琦珲运输队89104元是否适当。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琦珲运输队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甲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甲保险公司对伤者李玉林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并非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被上诉人琦珲运输队则称,无论是李玉林事发时在车上还是车下,都不能否认李玉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且琦珲运输队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事实,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核实,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明确表述,并认定琦珲运输队雇佣的司机杨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应依据其与琦珲运输队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琦珲运输队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至于伤者李玉林的伤残等级问题,甲保险公司对琦珲运输队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山西正名司法鉴定所对李玉林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现仍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略有不妥,应纠正为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89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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