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武汉宏建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1民终4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453号。
主要负责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宏建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文化路东)联投广场商业区一期第21幢14层办公3号房。
法定代表人:史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宏建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博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我公司对宏建博汽运公司一审庭后补充的王国利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上并未加盖江夏区法院存档档案专用章。2.宏建博汽运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而本案受害人王国利系涉案车辆的车主张立亮雇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2154号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64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宏建博汽运公司与王国利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其承担的是其基于车辆挂靠的管理责任,并非提供劳务责任纠纷的雇主承担的赔付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宏建博汽运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仅限于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的其向涉案案外人王国利赔付的12000元范围之内,而非69439.80元,因此其诉权仅限于12000元范围之内。3.一审法院混淆雇佣关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关系,错误地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转嫁至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中。4.我公司与宏建博汽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承担的是因机动车驾驶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对应的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司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5.本案肇事车辆适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宏建博汽运公司未举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和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涉案司机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因此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商业三责险责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宏建博汽运公司辩称,1.案外人王国利在抹灰时受伤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付保险金。王国利抹灰属于使用车辆。货运车辆的使用价值是通过货运运输体现,而货物运输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就是装货、运输、卸货,抹灰是装载货物的过程,应当认为是在使用车辆。某保险公司以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为由,认为抹灰不是使用车辆,是将使用解释为驾驶,是缩小解释,不符合生活常识,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货车司机的职责不仅限于驾驶车辆,王国利整理车上运输的货物,正是在履行货车司机保障行车安全及环保出行的义务。2.保险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王国利可直接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这与投保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无关。某保险公司认为必须以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的说法不能成立。3.提供劳务者受害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宏建博汽运公司对王国利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追偿。4.宏建博汽运公司与案外人张立亮系车辆挂靠关系,宏建博汽运公司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宏建博汽运公司与张立亮实为保险利益共同体,双方之间的约定证明宏建博汽运公司是全部实际赔付责任的承担者。宏建博汽运公司与张立亮签订的《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宏建博汽运公司为挂靠车辆购买保险,保费由张立亮承担。本案中双方通过签订《执行协议》已经就保险事故的后续处理作出了约定,即宏建博汽运公司履行(2017)鄂0015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后,可向保险公司追偿,获得保险赔偿全部归宏建博汽运公司,足以证明宏建博汽运公司已通过与张立亮协议约定的方式获得以自身名义行使对保险公司的全部追偿权并最终承担了对王国利的全部实际赔付责任,且张立亮愿意配合宏建博汽运公司向保险公司追偿。某保险公司以《执行笔录》中记录的对外款项支付来部分否定宏建博汽运公司的实际赔付责任是片面地推卸保险责任,宏建博汽运公司与张立亮实为保险利益共同体,对王国利的实际赔付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的认定应以宏建博汽运公司与张立亮双方之间的约定为准。
宏建博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承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86163.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张立亮,登记车主为宏建博汽运公司。2016年8月,张立亮雇请王国利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运输车辆,从事活性灰的运输工作。2016年11月7日凌晨,王国利在江夏区乌龙泉矿厂活性灰装车,在上车抹平车上活性灰时,不慎从车上摔下,王国利被送医院治疗。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王国利在上车抹灰时,未做到自身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张立亮、宏建博汽运公司虽曾提示注意安全,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国利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药费30574.26元,误工费39921元,护理费767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55元,营养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16元,残疾赔偿金6492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72366.66元。由张立亮、宏建博汽运公司赔偿86183.33元,张立亮已付10939.8元,还应赔偿75243.5元。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5月1日,张立亮与宏建博汽运公司达成执行协议,由宏建博汽运公司现行履行江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获得全部赔偿归该公司所有。2018年5月7日,张立亮、宏建博汽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国利赔偿款60000元(其中张立亮支付48000元,宏建博汽运公司支付12000元),不足部分王国利自愿放弃。
案涉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2日00时00分起至2017年3月11日24时00分止,宏建博汽运公司系被保险人。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车上司机责任险赔偿范围,庭审中,宏建博汽运公司自愿放弃相关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为宏建博汽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国利的受伤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否在车上司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员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生活常识,货车的使用价值围绕着货物运输这个核心得以体现,而货物运输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就是装货、运输、卸货。本案中,车辆装载的是活性灰,抹平车上活性灰是装载货物的过程,也是一个短暂的过程,此过程应当认定为使用机动车的过程,王国利在此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伤,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司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张立亮、宏建博汽运公司应当赔偿王国利的损失共计86183.33元,张立亮、宏建博汽运公司实际支付70939.8元(10939.8元+48000元+12000元),王国利放弃了其他权利。同时,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车上司机责任险赔偿范围,且宏建博汽运公司放弃相关诉讼请求,故赔偿数额应为69439.8元(70939.8元-3000元×50%)。
因张立亮、宏建博汽运公司已经确认相关保险权益全部归宏建博汽运公司所有,同时,宏建博汽运公司也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宏建博汽运公司支付6943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武汉宏建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694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36元,武汉宏建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根据诉辩争议,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对宏建博汽运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的范围。
鄂A×××××的货运车辆实际车主为张立亮,登记车主为宏建博汽运公司,王国利是张立亮雇请驾驶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宏建博汽运公司,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员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驾驶员王国利在抹平活性炭过程中的摔伤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司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为69439.8元。张立亮、宏建博汽运公司确认相关保险权益全部归宏建博汽运公司所有。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宏建博汽运公司支付69439.8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兆平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左 菁
书 记 员 左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