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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XX、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07民终21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张XX、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3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3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顺达公司、张XX、唐X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湘J35**挂车无改装、加装行为,该挂车货箱可以拆卸,与客观事实不符。湘J35**挂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系平板自卸半挂车,在平板之上是没有安装货箱或箱板的。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唐XX的陈述,该车的平板上加装了箱板,属加装行为。2、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因改装而发生的事故损失,不负责赔偿。3、一审判决认定该案损失76200元缺乏事实依据。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系唐XX单方委托作出,且评估结论与常德人保公司当时的定损情况严重不符。施救费没有合法有效票据,且对施救过程、里程等没有说明。4、唐XX不是该次事故的受害者,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前已经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给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顺达公司、张XX、唐XX共同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达公司、张XX、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顺达公司、张XX、唐XX车辆损失费70400元、鉴定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78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与唐XX系湘J35**挂梁锋牌平板自卸半挂车合伙人,张XX于2016年10月5日与顺达公司签订了《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湘J35**挂车辆挂靠在顺达公司经营,由唐XX于2016年2月24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含13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唐XX,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24时止。2017年2月4日9时许,张XX与唐XX聘请的驾驶员张元高驾驶湘J2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35**挂(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石膏板厂,在该厂卸货的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顺达公司、张XX、唐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湘J35**挂车辆无改装、加装行为,该挂车货箱可以拆卸。事故发生后,顺达公司、张XX、唐XX雇请董福初进行施救共支付施救费用3800元。因双方多次沟通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顺达公司、张XX、唐XX申请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车损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车车损修复费用评估为70400元。顺达公司、张XX、唐XX未向该院提交差旅费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三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三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8200元。
关于焦点一:唐XX于2016年2月24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唐XX,该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适格原告应为被保险人唐XX,顺达公司、张XX非该案适格原告。
关于焦点二:唐XX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含13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唐XX,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24时止,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4日,在保险期间内。唐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佐证,予以认定。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唐XX聘请的驾驶员张元高驾驶湘J2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35**挂(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石膏板厂,在该厂卸货的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该被保险车辆无免赔事由,符合上述保险合同的规定。唐XX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车损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车车损修复费用评估为70400元,该评估价格客观公正,该院予以支持。唐XX为进行车损修复费用评估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唐XX主张的差旅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唐XX雇请董福初进行施救支付的3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唐XX支付保险赔偿款76200元。二、驳回顺达公司、张XX、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顺达公司、张XX、唐XX负担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2、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3488号、(2018)湘0802民初369号案件庭审笔录、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9张,拟证明唐XX不是该案适格主体,涉案车辆进行改装的事实。顺达公司、张XX、唐XX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已经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对证据2庭审笔录的理解系断章取义,对《行驶证》和照片的质证,在车子出厂时就有镶板,且可以拆卸,不是其后面非法加装的。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不能达到证明唐XX对涉案车辆进行改装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顺达公司、张XX、唐XX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唐XX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唐XX支付保险赔偿金76200元。
关于焦点1:唐XX系本案适格主体。唐XX于2016年2月24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故唐XX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适格原告应为被保险人唐XX,且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否定了张XX为涉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焦点2:某保险公司应向唐XX支付保险赔偿金762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进行了改装,故发生保险事故后,唐XX符合理赔条件,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其所做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施救费用在涉案保险合同有约定,且系必须和合理之费用,一审判决认定3800元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秋岚
审判员  詹险峰
审判员  许成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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