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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四喜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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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8民终89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1

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四喜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3层。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洋X,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雅安四喜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以下简称雅商行雨城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1802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安四喜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洋X、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安四喜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8)川1802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事实和内容不符,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担保约定代偿借款本息,并没有在保险期间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认为被上诉人系该借款的保险人,而非保证人,是严重错误的。被上诉人是特许经营保险业务的工商企业,可能与其分摊损失的只有同类型的保险企业,但在该案件中被上诉人在保险赔付后与上诉人有分摊损失的行为,有对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权利,该行为表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同一债权下,有保证份额的保证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状中提到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同一债权下有保证份额的保证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纳,请二审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过程是真实的,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雅安四喜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雅安四喜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67699.55元;二、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商行)作为甲方、某保险公司作为乙方、四喜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车贷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购车人为从丙方购买本协议所限定汽车而向甲方借款的,由乙方为购车人的借款履约行为提供以甲方为被保险人的购车贷款保证保险;协议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根据本协议签订的车贷险合同属于具有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险合同,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保证合同;借款人在连续3个月以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丙方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借款人连续3个月累计6个月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满足乙方保险条款要求,经甲方向乙方提出索赔申请后,赔款由乙方和丙方按比例承担,乙方承担70%,丙方承担30%,并先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赔款后,丙方按约定比例将赔款支付给乙方。2015年3月15日,四喜公司向雅安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四喜公司为呷绒向雅安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申请办理的个人汽车按揭贷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其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的,雅安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有权扣划四喜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款项。2015年4月15日,雅商行雨城支行(原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于2016年12月15日更名为雅商行雨城支行)作为贷款人、呷绒作为借款人、四喜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汽车(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汽车消费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为13576元;借款人保证每个还款日前在约定的结算账户中存入足额的款项,以偿还当期及以往逾期本息,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当期及逾期本息;借款人以所购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愿先于物的担保对所担保债务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在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况下,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同时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5年5月5日,呷绒贷款所购买的车辆投保了《营业用货车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4日24时止。之后,呷绒逾期未偿还借款,雅商行雨城支行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26日两次向四喜公司送达代偿通知书,要求四喜公司为呷绒等人的逾期贷款按担保协议在逾期5日内全额代偿,若5日内未代偿,由四喜公司在逾期第6日到雅商行雨城支行办理预存保证金扣收手续等。之后,四喜公司分别转款13600元、13010元至呷绒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0月19日,雅商行雨城支行从四喜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70103.64元代偿呷绒尚欠的借款本息。在保险期间内,雅商行雨城支行未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四喜公司与雅商行、某保险公司共同签订的《车贷险业务合作协议》,以及四喜公司与呷绒、雅商行雨城支行签订的《汽车(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车贷险业务合作协议》是雅商行、某保险公司、四喜公司三方就车贷保险以及与之相关的售车、发放贷款、还款跟踪、信息交换、逾期欠款催收和追偿等作出的交易安排,明确约定了根据本协议签订的车贷险合同属于具有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险合同,并非保证合同,同时也约定了借款人连续3个月累计6个月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满足保险条款要求的,应由雅商行雨城支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先由某保险公司向雅商行雨城支行支付全部赔款后,四喜公司再将30%的赔款支付给某保险公司。本案中,借款人呷绒逾期3月以上未偿还借款,雅商行雨城支行要求四喜公司按照担保约定代偿借款本息,并没有在保险期间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启动理赔程序,且某保险公司系该借款的保险人,而非保证人,协议也并未约定四喜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对某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四喜公司认为《车贷险业务合作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变更为具有保证性质的合同,对此,四喜公司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四喜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四喜公司代偿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70%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雅安四喜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6元,由雅安四喜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四喜公司提交了一份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180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法院没有类案同判。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180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尚未生效的判决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喜公司提交的该份判决书,不是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公司的负责人已发生变更,现负责人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四喜公司是否有权向某保险公司公司行使追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四喜公司与雅商行、某保险公司共同签订的《车贷险业务合作协议》,以及四喜公司与呷绒、雅商行雨城支行签订的《汽车(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雅商行(甲方)与某保险公司(乙方)、四喜公司(丙方)所签订的《车贷险业务合作协议》,三方约定购车人购买本协议第三条所限定汽车向甲方借款的,乙方为购车人的借款履约行为提供甲方为被保险人的购车贷款保证保险(统称“车贷险”),三方声明本协议签订的车贷险合同属于具有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险合同,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保证合同。同时,按照协议第十三条第(五)款约定:“……经甲方向乙方提出索赔申请后,赔款由乙方和丙方按比例承担,乙方承担70%,丙方承担30%。”,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协议不是保证合同,而是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提供雅商行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并依约定,该保险合同的履行需经雅商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才能实现赔款按比例承担的约定。
第二,四喜公司与呷绒、雅商行雨城支行于2015年4月15日所签订的《汽车(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雅商行雨城支行作为贷款人,呷绒作为借款人,四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后由于呷绒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付款,保证人四喜公司依照约定应当承担替代呷绒归还借款的责任。
第三,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前述理由,《车贷险业务合作协议》本身是保险合同,不是保证合同,某保险公司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雅商行提供车贷险保险,而四喜公司依据《汽车(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承担了呷绒归还借款的责任后,只能依法向借款人呷绒行使追偿权。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四喜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该借款的保险人,而非保证人,是严重错误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四喜公司认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呷绒的担保人,不能适用共同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上诉人雅安四喜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剑
审 判 员  向 明
审 判 员  简克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樊 婧
书 记 员  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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