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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XX与牛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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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会民初字第16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渭源县人民法院 2015-06-30

原告麻XX,男,生于2005年3月31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法定代理人麻某乙,男,生于1973年3月6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被告牛XX,男,生于1972年12月10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渭源县支公司,地址:渭源县。
负责人兰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1年2月11日,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
原告麻XX诉被告牛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月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麻某乙、被告牛XX、某保险公司渭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牛XX驾车将麻XX撞伤,后在临洮县人民医院治疗,牛XX虽支付了医疗费,但麻XX被车撞时,尚未满十岁,在被车撞后,精神一直不安,至今半夜常常惊醒,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麻XX出院后,医嘱要求卧床休息一月,期间大人不能干活,在护理,应给付护理费,另外出院时花交通费100元,故要求赔偿护理费2887.5元、营养费1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1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牛XX辩称: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7222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交通费100元。因我已在某保险公司渭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我应赔偿的数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渭源县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渭源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麻XX只住院13天,而原告加算了1个月的护理费,对增加的我们不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麻XX未构成伤残,故不应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牛XX驾驶牌号为甘JH****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在XX镇XX商务酒店门口,将横穿公路的原告撞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擦伤、耻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但半夜常常惊醒,医嘱为卧床休息一月。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麻XX负次要责任。被告牛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22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被告牛XX向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举证据渭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临洮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牛XX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撞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而受害人未满10岁,耻骨骨折后虽经治疗好转出院,但并非已恢复到正常行动状态,且医嘱卧床休息1月,原告父母进行护理,符合生活实际,故保险公司辩称的出院后没有护理费的辩解与实际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受伤未做伤残鉴定故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887.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以上给付款项共计10829.5元。
二、由原告退还被告牛XX垫付的医疗费72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给付款项共计7842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牛XX负担50元、原告麻XX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常月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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