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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1与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326民初19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会泽县人民法院 2019-09-26

原告:陶X1,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会泽县,现住会泽县。身份证码:53032620140208541X。
法定代理人:黄X,女,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陶X1之母。身份证码:530326198408203822。
法定代理人:陶X2,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陶X1之父。身份证码:530326198601200375,
被告:付XX,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居民,住会泽县。身份证码:532233197302163370。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会泽县瑞祥路以南春晓街以西方正圆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748275XXXX。
法定代表人:郭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汉族,身份证码:532233197906050027,住会泽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陶X1诉被告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1及其法定代理人黄X、陶X2、被告付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XX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708.48元;(医疗费16291.9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购药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25天x100/天=25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25x160.73x2人=8836.5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被告付XX驾驶云A×××××号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与行人陶X1相撞,造成陶X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会泽县人民法院检查诊断为:1、头皮挫伤(额部)。2、面部挫伤。住院治疗4天,因伤情严重转院到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人字缝分离骨折。2、左枕部硬膜外血肿。3、颅内积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708.48元。
被告付XX辩称:请求法院查明是否有二次碰撞。
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没有意见,愿意在交强险的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只住院住了16天。不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的不予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陶X1及其法定代理人黄X、陶X2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陶X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陶X1出生年月日,法定代理人是原告的父母及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付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陶X1无责任;
3、会泽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昆明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会泽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及出院记录,会泽县人民医院临床检验报告CT报告,转院证明、昆明市儿童医院MRI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
4、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2页,MRI检查报告单1页,检验报告单10页,昆明市儿童医院出院记录1页,证实原告伤情情况。
5、会泽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页,住院记账卡1页,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病人已结算费用明细清单3页,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昆明市儿童医院门诊费收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开支的医疗费金额。
6、出院时在昆明市儿童医院购药,带回会泽服用,证实开支费用人民币880元。
7、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
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9、交通费票据,证实开支交通费情况。
10、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和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付XX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6天;2、交通费我们只认普通客车的发票,酌情认定500元,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付XX及某保险公司均未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所提供证据中,证据1、2、4、5、7、8、10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6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16天;第6组证据在前兴大药房购药费用人民币88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用于原告所受伤的医疗费用开支,本院不予认定;第9组证据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7月17日,付XX驾驶云A×××××号车辆在会泽县红绿灯口,未注意行车安全与行人陶X1(现年5岁,系儿童)相撞,造成陶X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会泽县人民法院检查诊断为:1、头皮挫伤(额部);2、面部挫伤;住院治疗4天。因伤情严重转院到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左侧人字缝分离骨折;2、左枕部硬膜外血肿;3、颅内积气。原告因本次事故二次住院16天,医疗费和救护车费16291.98元,被告付XX垫付了其中的16000元。2018年11月27日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陶X1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云A×××××号车辆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付XX,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付X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付XX承担。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支出医疗费和救护车费16291.9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600元。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云南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8494元计算,日工资为160.73元,原告住院16天,护理费为2571.68元。对于营养费,原告受害人系儿童,处在生长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以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支持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陶X1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支付鉴定费800元,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陶X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663.66元。原告以上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2571.6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371.68元。其余费用14291.98元应由被告付XX赔偿。被告付XX已经为原告垫付16000元,故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将被告付XX多负担的款项16000-14291.68=1708.32元从其赔偿款13371.68元中扣减并退还给被告付XX。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X1经济损失人民币13371.68元(某保险公司应将被告付XX多垫付的人民币1708.32元予以扣减,实际给付原告人民币11663.36元,并将扣减的人民币1708.32元退还给被告付X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付XX负担人民币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成耀
人民陪审员  邵 莲
人民陪审员  杨天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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