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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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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7101民初2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05-30

原告: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XX,男,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女,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部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01单元。
主要负责人: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巴士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士汽车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厉XX、常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士汽车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1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900元,上述共计70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保险服务承诺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车辆保险服务。原告×××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投保险种为: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
2017年4月29日,原告车辆使用人袁天琪发生交通事故,袁天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起事故中×××车辆修理费3140元、三者车×××车辆修理费3900元,而被告却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投保事实以及交通事故事实。对车辆维修金额认可。但原告投保的时说明车辆是为第三方公司作为商务用车、公务用车使用,被告才同意按非营业性质承保。而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属于再次租赁的行为,属于营运性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九条中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5项为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3项明确规定了上述相同的内容。
2016年9月原告车辆按非营业性质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但在后续的出险理赔中,被告发现投保车辆中有70多辆作为滴滴用途的车辆,还有20辆作为营运车辆转租给第三方作为营运车辆使用。被告发现上述情况以后,对原告方提出了相应的建议,要求原告就已投保车辆中涉及营运的车辆保单,均批改为营业性质,并加收相应的保费。原告方收到被告公函后,意识到自己车辆转租给滴滴、途歌这种运营平台的行为已经改变了最初约定的作为第三方公务用车、商务用车的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进行了相应的批改,将非营业批改为营业出租,批改时间是2017年2月18日,也就是公函发出两天后,对其100多辆涉及到营运性质的进行了相应的批改。但本案的车辆并不在原告批改的明细中。说明原告对于车辆用途存在隐瞒和侥幸的心理,没有进行全部的批改。所以被告对于商业险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6月18日,某保险公司向巴士汽车租赁公司出具车辆保险服务承诺书,提出为巴士汽车租赁公司指派服务团队,配备专职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后某保险公司按非营业性质承保巴士租赁公司多批车辆的交强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就每辆承保车辆签发了保险单。承保前,巴士汽车租赁公司就每批投保车辆出具了巴士租赁车辆使用性质说明,表明车辆用于第三方公司作为公务车使用。其中车牌号×××车辆的保险单记载: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保险单下方重要提示栏记载:4.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登记日期及发证日期均为2016年12月22日,使用性质为“租赁”。
巴士汽车租赁公司与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惠迪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惠迪公司承租巴士汽车租赁公司车辆用于惠迪公司平台相关业务,租期为自乙方提车后12个月。第二条“租赁条款”第5条中约定,该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交接/交还检验在“滴滴内外勤租车验车端”(以下简称“验车APP端”)完成,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时,双方在验车APP端完成车辆入库的验车流程,乙方向甲方还车时,双方在验车APP端完成车辆退出运营的验车流程。×××车辆交车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还车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
后袁天琪通过惠迪公司租车平台,承租了×××车辆,于2017年4月29日22时,驾驶该车辆在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方巾巷路与薛金战驾驶的×××发生碰撞,导致辆车受损。双方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袁天琪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修理费3140元,×××车辆修理费3900元。
巴士汽车租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2017年6月22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因保险标的改变使用性质,增加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五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免责事由。
另查,2017年2月16日,某保险公司制作致巴士汽车租赁公司的公函,提出:由于目前已投保车辆中含70台“滴滴”用途和25台“途歌”用途的运营车辆,导致近期贵公司车辆出险频度迅速上升、大案较多。截至2017年2月15日,已决+未决赔案满期赔付率已接近200%,为保证双方长久的合作关系,并符合保监会合规要求,提出以下建议:1.已投保车辆中涉及营运性质的车辆保单均批改为营业性质,并加收相应保费。2.待投保车辆中涉及营运性质的车辆投保时按营业性质承保。3.暂时下调该业务10%佣金,如贵公司下一步安全管理工作良好,满期赔付率下降至正常标准以内,我司即恢复原佣金标准……。
巴士汽车租赁公司同意就已按“非营业企业”性质投保的一批100辆左右租赁车辆的使用性质批改为“营业企业—出租”,并补交了相应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批单生效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
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本院与原件核对一致),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记载: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投保人声明栏记载:保险人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和口头解释,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巴士汽车租赁公司保险部的印章。
巴士汽车租赁公司称无法确认是该车的投保单,投保单上的印章是某保险公司的人员到巴士汽车租赁公司的保险部自己加盖的,他们也不是说上一百辆车,就拿一百辆车的投保单过来,而是攒两三个月可能有二、三百张,一盖就能盖两三个小时,补这些手续,其实保单早已经起效了。某保险公司称,投保单盖章是投保时盖的,还是保险单签发后盖的,无法核实。
上述事实有巴士汽车租赁公司提交的车辆保险服务承诺书、保险单、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确认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惠迪公司与袁天琪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袁天琪身份证、驾驶证、出险照片、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发票、维修详情、拒赔通知书,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巴士租赁车辆使用性质说明复印件、公函复印件、车辆批改批单统计表、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车辆被转租给袁天琪使用,是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告是否可依据免责条款或《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拒赔
被告作为专业保险公司,投保前已知悉原告车辆用于租赁,被告明知租赁车辆属于营运性质仍按非营运车辆承保,保险车辆出险后又以非营运用车不能从事营运活动的约定拒赔,此种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用于转租,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但保险合同并没有保险车辆转租给特殊主体需要告知的约定,也没有对何为“从事营运活动”作出明确解释,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袁天琪驾驶保险车辆正在从事营运活动,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曾发函建议原告将已投保车辆中涉及营运性质的车辆保单均批改为营业性质,并加收相应保费,但发函是在被告已经承保后发出的,仅为建议批改,也未表明不批改将导致出险后拒赔或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同意批改并补交保费,也有权选择不进行批改。综上,被告的拒赔理由尚不充分。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业险保险金5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晓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继玉
书 记 员 赵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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