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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某出租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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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125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边县人民法院 2015-07-16

原告定边县某出租车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系定边县某出租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付生强,系定边县某出租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定边县某出租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付生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陕KT****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10月18日,原告的司机孟某某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明珠东路处,将已经发生事故倒在路中间的行人韩某某碾压,韩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定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孟某某与第一辆逃逸车辆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死者韩某某赔偿事宜,原告与死者家属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一次性赔偿韩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12000元,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持相关材料找被告理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赔付给死者韩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计5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8日,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孟某某因遇有路面情况不明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肇事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并非逃离现场。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死者韩某某死亡证明和户籍证明、韩某某一家的户口簿,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韩某某家属孟某甲等5人共计512000元。
3、商业第三者保单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1原告和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保单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购买了绝对的不计免赔险。
4、(2015)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驶离现场,并非逃离现场。
5、交强险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T****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请求没有明确各个项目的数额,无法确认其损失项目的具体金额,本案原告所允许的驾驶员孟某某发生肇事后逃逸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对于死者韩某某的损失应当由逃逸车辆和孟某某驾驶的车辆两车分摊承担其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因以其户籍性质予以确定死亡赔偿标准,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属于原、被告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依据该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发生肇事后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的,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有异议,不属于证据范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免责条款是肇事逃离,而本案肇事认定是驶离现场,前者是故意,后者不是故意的,所以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给投保人保险条款,属于某保险公司的隐瞒,即使条款第六项规定是逃离现场与本案不能对号入座。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孟某某驾车逃逸是属实的。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系死者韩某某家属与孟某某达成,被告没有参与,故调解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调解时间在2015年之前,死者韩某某的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户籍性质确定。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5组证据,因其是事实,且又系职能部门所出具,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因其与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相悖,不属于证据范畴,故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原告所有的陕KT****号出租车由驾驶员孟某某驾驶并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镇明珠东路处时,将已被第一辆肇事逃逸车辆(未查获)撞后倒地数分钟后的行人韩某某碾压,驾驶人孟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行人韩某某死亡之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在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出租车公司一次性赔偿付给死者韩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善后一次性处理费用512000元。2015年1月26日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人孟某某与第一辆肇事逃逸车辆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3日原告驾驶人孟某某被定边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为此原告出租车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死者韩某某系安徽省临泉县关庙镇某某行政村农民,生于1971年6月1日,应赔付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元,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有其父亲孟某甲,生于1949年10月,应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4390元(15年×7252元=108780元÷2=54390元);母亲李氏生于1950年7月,应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7109.35元(15年9个月×7252元=114218.7元÷2=57109.35元),妻子孙某某生于1971年4月22日,女儿韩某生于1995年3月,儿子韩某乙生于1996年10月,死者韩某某另有一胞兄韩某丙生于1968年2月,应承担其父母抚养费总额的50%。原告出租车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是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为前题。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自愿订立,本案中所涉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驾驶人驶离还是逃离。所谓机动车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出租车公司驾驶人孟某某在前一肇事逃逸车辆将行人韩某某碰撞倒地后数分钟又将其碾压,驾车驶离现场。有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可佐证,均认定原告驾驶人的行为是驶离肇事现场并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均未认定有逃逸行为。这符合我国《保险法》对争议条款的解释,即“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且原告已对受害人家属将民事部分赔偿完毕,赔偿部分未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且当事人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原告的诉请按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原告可向另一肇事逃逸车辆索赔。而被告所持拒赔理由与我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相悖,且不属于免于赔付受益权丧失的情形,故对其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定边县某出租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金256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0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负担2250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义武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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