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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保险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6民终17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龙海市、205号、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43821XXXX。
负责人:陈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额178535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未允许某保险公司对闽E×××××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与事实法律不符。陈XX支付给第三者闽E×××××号车辆的车主416427.5元,系其自愿赔付给第三者车辆的费用,陈XX应当提供闽E×××××号车辆的定损鉴定报告及损失发生的相关证明,其在一审仅提供维修发票和某保险公司注明不作为索赔依据的信息查询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一审以事故发生已久驳回该申请,直接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416427.5元的损失,判决不当。2、一审判决平安财保龙海支公司承担999元的施救费不当。该施救费999元过高,数额不合理,不应予支持。
陈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第三者闽E×××××号车辆损失为416427.5元是正确的。首先,该损失金额是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维修单位漳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场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该费用由陈XX通过刷卡的方式,将上述维修费用直接银行转账到维修单位的账户,维修单位已开具正式发票。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到现场进行初核,之后车辆被送到维修单位进行拆检维修期间,某保险公司也到维修单位进行拍照和复勘,并根据其内部流程进行查勘报价、中信报价,最后复勘核减金额,得出定损金额416427.5元,该金额与维修单位的维修金额完全一致,该金额是保险公司与维修单位沟通确定的实际金额。再者,在陈XX起诉某保险公司的第一次诉讼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陈XX提供的证据三中国平安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车辆定损清单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且对第三者车辆损失也没有异议,可见,某保险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认可该车辆损失金额为416427.5元。2、一审判决施救费999元并无不当。一审中陈XX已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费发票,该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某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该请求没有依据。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陈XX保险金6417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陈XX系闽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机动车辆保险包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6057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陈XX已向某保险公司缴纳相应的保险费。2015年2月4日22时40分许,陈鹏飞(系陈XX之子)驾驶闽E×××××号小轿车,行驶过程中碰撞到陈志辉驾驶的闽E×××××号小轿车左侧后方车门,又撞到路边“乐酷”店铺(店主蓝巧红),造成两车局部受损及店铺内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鹏飞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闽E×××××号小车乘员XX伟顶替,自己逃离现场。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责任为:陈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志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蓝巧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投保人报险,某保险公司有出险,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初核,但未出具最终定损报告。2015年3月25日,陈XX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闽E×××××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评估结论意见书,结论为:委托价格评估标的闽E×××××号宝马牌WB××10小型越野客车的修复费用价格为220192元,陈XX支付评估费4100元,此外还支付闽E×××××号车施救费999元。闽E×××××号小轿车因本次事故花费维修费416427.5元,该笔费用由陈XX于2015年4月22日直接支付给车辆维修单位。2015年5月26日,陈XX与陈志辉就闽E×××××号小车的车辆损失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陈XX一次性赔偿陈志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16427.5元,并由陈XX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车辆维修单位,双方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等内容。2015年6月4日,陈XX、陈鹏飞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41718.5元。该案审理过程中,陈XX申请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的“陈XX”的签名字迹与陈XX的样本字迹是否同一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JC1-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的“陈XX”的签名字迹与样本(YB3-1)和样本(YB3-2)中“陈XX”签名等字迹不是同一人所签写。2015年11月27日,陈XX、陈鹏飞以需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17年3月4日,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龙检诉刑不诉[2017]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陈鹏飞涉嫌保险诈骗罪,决定对陈鹏飞不起诉。2017年4月19日,陈XX再次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闽E×××××号车的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闽E×××××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78535元。庭审中,陈XX陈述不主张“乐酷”店铺的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陈XX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后,当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公司就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陈鹏飞为陈XX之子,具有驾驶资质,系陈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导致该车严重受损并致第三者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确认陈鹏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第三者车辆损失费。陈XX所有的闽E×××××号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78535元和施救费999元,应由某保险公司依据车辆损失险给予承担。第三者车辆闽E×××××号车的损失认定为416427.5元,陈XX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可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主XX安保险龙海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给付的保险金为595961.5元(178535+999+416427.5)。陈XX主张的评估费4100元系其举证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保险金595961.5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7元,减半收取5108.5元,由陈XX负担36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745元。鉴定费1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闽E×××××号车辆损失416427.5元,及是否应承担施救费999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闽E×××××号车辆损失416427.5元及施救费999元。首先,根据某保险公司对外公布的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显示的闽E×××××号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16427.5元,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进行核验,也确认了车辆损失金额为416427.5元。其次,陈XX根据该定损金额向车辆维修单位支付了维修款,维修单位也向其开具了车辆维修发票,证明陈XX已向第三者实际支付了事故车辆闽E×××××车辆维修费用。再者,在2015年陈XX诉某保险公司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辆闽E×××××车辆损失金额为416427.5元未提出异议,证明某保险公司认可事故车辆闽E×××××号车辆损失金额为416427.5元。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再次通过鉴定对事故车辆闽E×××××号进行定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另上诉主张施救费999元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该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钟麟
审 判 员 傅 京
审 判 员 康少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佳
书 记 员 肖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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