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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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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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402民初13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2018-10-10
原告:车X,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伏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女,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号*单元**室。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车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会宁支公司),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损失141143元、施救费460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4300元、吊装费5650元,鉴定费8000元、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费229788元,以上共计39348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后变更车牌号为×××)及×××投保车损险等各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车X,保险期限从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2017年4月12日4时30分,潘家全驾驶超载的×××(×××)号”欧曼牌”重型仓删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3635公里+200米时,与前方车X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仓删式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驾驶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新公交高昌(简)认字2017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家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却迟迟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华联合会宁支公司辩称,车损和施救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2、机动车登记证4页;3、机动车行驶证2页;4、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1、证明×××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后变更车牌号为×××)及×××在被告处投保各类保险,其中×××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后变更车牌号为×××)投保车损险为197280元。2、证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3、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在保险期间内。4、证明原告车X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及被被保险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发票5张。证明:1、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扩大,原告支付施救费460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4300元、吊装费5650元,以上共计14550元。2、作为计算本案中原告遭受损失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鉴定费发票1页。证明: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0元。
第四组证据:博奕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1、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维修损失141143元。2、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共计229788元(450天×510.64元/天=229788元)。3、作为计算本案中原告遭受损失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施救费的发票我方予以认可,其他费用均有异议。
针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第二项停运损失有异议,这不属于我方赔付的范围。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录音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X方认定无责,车X打电话给我公司要求撤案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撤回报案等于保险公司对自己赔付责任的免责,在该录音中报险公司对车X没有详细的释明和告知撤回报险发生的重大免责后果,因此不能免除作为报险公司的免责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728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2017年4月1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潘家全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潘家全对该事实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拒不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保单号为×××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号车系被保险车辆,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根据双方保险单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7280元的约定,被告应在该保险金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经公估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41143元,该鉴定结果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46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41143元,施救费46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4300元、吊装费5650元,鉴定费8000元、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费229788元,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X保险金141143元,施救费4600元,合计1457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原告车X负担24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魏才宝
书 记 员 袁 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