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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锦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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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6民初1369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8-11-07

原告:重庆锦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德龙花园32号,经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88000XXXX。法定代表人:左XX,重庆锦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74803XXXX。法定代表人:董X,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女,某保险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重庆锦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延汽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平安沙坪坝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延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易XX,被告平安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延汽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547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渝D59***、渝D9***挂货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就渝D59***车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签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000元;被告就渝D9***挂车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签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000元;上述保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付了全部保险费。2018年2月6日10时50分许,范祖林驾驶渝D59***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珙县沿宜威路往高县沙河镇革新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31公里+100米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高县交警大队认定范祖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亦对事故中造成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原告为修复案涉车辆产生施救费、材料费、修理费合计547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渝D59***在我司投保了两份保险,一份投保了牵引车,一份投保了半挂车,发生事故时原告对车辆进行了改装,加装了挡板,按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拒赔,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险发票,证明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证据3、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受损车辆合法性,及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具有资质。
证据4、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受损车辆的受损金额及原告对该受损车辆进行修理的事实,渝D59***修理费用4350元,渝D9***修理费用48430元,两车施救费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系复印件;对证据4中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发票,没有其他证据。
被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证明原告在声明上签字盖章,原告已知被告保险条款(第9条第5款)事宜。
证据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证明被告基于原告改装其投保标的车辆,拒赔理由是成立的。
证据3、电子照片11张,2018年2月6日事发现场拍摄的,证明事发时原告的车辆是加装了的红色挡板。
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将车子进行改装,即使存在改装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第9条第5款),并非只有改装行为就可以拒赔,需要有改装行为且因改装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才符合拒赔条件。对证据3的三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因改装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其待证之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中的施救费发票被告有异议,但涉案车辆侧翻后必然发生施救等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举示的电子照片与涉案车辆的车牌号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范祖林驾驶车牌号为渝D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珙县沿宜威路往高县沙河镇革新村行使,当车行使至宜威路31公里+100米(沙河镇革新村瓦店子货场)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祖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二份,分别载明:车牌号为渝D9***挂,保单号为11828613900378640281车辆修理总计工料费人民币48430元;车牌号为渝D59***,保单号为11828613900378640277,车辆修理总计工料费人民币4350元、施救费2000元。涉案车辆按被告要求在指定修理厂修理,渝D59***修理费用花费4350元,渝D9***修理费用花费48430元。另产生两车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渝D59***、渝D9***挂货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就渝D59***车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签发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单号11828613900378640277)载明,被保险人为重庆锦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类型为货车,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0000元;被告就渝D9***挂车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签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11828613900378640281),机动车类型为挂车,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上述保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付了全部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制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九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改装,在该车半挂车上加装了挡板。
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其所有的渝D59***、渝D9***挂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家装挡板是否必然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显著增加,本案保险事故与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制作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九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上述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仅在为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应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被告才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对涉案车辆加装了挡板,但是否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明确表示无法鉴定,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向原告给付渝D59***车修理费用4350元,渝D9***车修理费用48430元,两车施救费2000,合计547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锦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54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缴纳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锦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 波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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