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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西安市精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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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民终1032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员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精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精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精典公司保险金额55024.19元和案件受理费728.5元,共计55752.6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精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额55024.19元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精典公司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的事情已经发生,其对医疗费及护理费的赔偿责任早已确定,诉讼时效应该从精典公司履行完医疗费及护理费的赔款为起始时间(2011年1月8日),而精典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已超诉讼时效二年,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受理费728.5元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受理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受理费728.5元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精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
精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628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其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保险条款被告免除20%的赔偿责任,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5024.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精典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的营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2010年12月16日13时40分,精典公司雇佣的司机刘军驾驶车辆从事营运期间,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街桥梓口十字附近左转弯进入含光门内大街时,适逢邢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刘军驾车避让不及,将邢某连人带车撞到,致邢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1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0)第1216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邢某受伤随即被送往西安市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9日,住院24天,医嘱记载留陪人,出院诊断为:左pillon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高血压病2级、双侧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出院两周后逢周二上午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精典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陕西胜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新区服务分公司出具的担架服务费票据,西安急救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花费担架服务费60元、急救费200元;精典公司提交了西安市字会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在西安市字会医院期间,门诊治疗花费1251元、住院治疗花费62699.23元,共计63950.23元;精典公司还提交了鲁新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条,证明邢某住院23天期间由鲁新莲护理,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2070元。上述费用共计66280.23元,均由精典公司垫付。某保险公司表示根据保险条款,在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由商业险进行赔付时,投保人承担全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免除20%的赔偿责任,精典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精典公司表示2011年1月9日邢某出院后,精典公司前往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要求精典公司在邢某的医疗终结后再来理赔,但随后精典公司无法联系邢某,现邢某是否根据医嘱进行了二次手术,是否产生费用均无法核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刘军驾驶精典公司所有的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邢某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精典公司提交的医疗及急救费用票据、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伤者邢某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期间医嘱,可以认定担架服务费60元、急救费200元、门诊医疗费1251元、住院医疗费62699.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70元均属实,上述共计66280.23元由精典公司垫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精典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第一条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当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之时,保险事故才发生,“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一定等同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入院治疗时精典公司所垫付的医疗及护理费应视为预付款性质,并非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且出院医嘱明确记载伤者需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在骨折愈合后还需取出内固定,治疗并未终结,精典公司最终应承担的责任也不确定。综上认定,精典公司2018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精典公司最终应承担的责任不确定,但精典公司表示现已无法联系伤者邢某,邢某是否根据医嘱进行复查、是否进行二次手术,后续费用是否产生均无法核实,而精典公司垫付66280.23元属实,自精典公司垫付治疗费用距今已超过7年,精典公司现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精典公司赔付10000元,剩余56280.23元按照免赔率2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付45024.19元,某保险公司共计向精典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5024.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西安市精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45024.19元,上述共计5502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2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精典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第一条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当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之时,保险事故才发生,“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一定等同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入院治疗时精典公司所垫付的医疗及护理费应视为预付款性质,并非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且出院医嘱明确记载伤者需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在骨折愈合后还需取出内固定,治疗并未终结,精典公司最终应承担的责任也不确定。综上认定,精典公司2018年4月2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精典公司最终应承担的责任不确定,但精典公司表示现已无法联系伤者邢某,邢某是否根据医嘱进行复查、是否进行二次手术,后续费用是否产生均无法核实,而精典公司垫付66280.23元属实,自精典公司垫付治疗费用距今已超过7年,精典公司现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魏 哲
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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