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伏XX,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XX,副总经理。
原告伏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8915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原告驾驶×××号牌捷豹小型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308千米100米处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王庆辉驾驶×××号牌帕萨特小型客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2114966201800195号)证明原告全责,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配合被告提供理赔所需材料及证明等,时至今日被告并未能出具损失清单。该车辆已维修完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本车的定损是62165元,对三者车6500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其使用的捷豹车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的信息为:行驶证车主为刘国强;号牌号码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8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9日24时止。
二、2018年3月5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308千米100米处,与王庆辉驾驶×××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号车发生台球式运动与前方×××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报险。原告称3月6日其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北京卓京通汽车修理中心进行修理,过了两天被告前往进行定损。过了十几天被告向原告告知可以修车了,但是至今始终没有告知原告定损结论。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为122415元。此外,三者车×××还产生了6500元维修费。
四、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了定损单,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62165元。定损单落款处的时间显示为空白。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的价格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手工发票、机动车辆定损单、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为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查勘后未及时向原告出具定损意见。虽然庭审后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其自身制作的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但该确认书并未有被保险人的签字,也没有出具的时间。故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查勘定损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按照理赔流程及时报案,报案亦同时含有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之意,作为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本案中,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后,对于保险标的物受损程度的核定处于懈怠状态,不核损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及时核定义务,导致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处于不明确、不确定的状态,有违保险合同订立之目的。
原告提交了保险车辆的拆解照片、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应当以杨某提交的上述材料作为赔付的依据。故不准许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被保险车辆保险金1224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伏XX保险金128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